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文忠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文忠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联合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电梯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包括安装费在内总价为14万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余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这剩余价款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文忠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梯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文05116》电梯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定作1台电梯,双方就该电梯产品的材质、规格参数、装饰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因此所订立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14万元(其中22000元安装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委托的安装公司),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的事实。
证据2、《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98000元,尚欠原告电梯价款2万元的事实。
证据3、《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文05116》合同中的1台电梯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文忠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
被告文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文05116》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总价14万元(包括安装费22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应支付合同定金28000元;货到工地验收后3天,应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0000元;余款42000元(其中22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厦门市富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待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定作完成并委托其他公司安装了该部电梯,并于2006年4月24日经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9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2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电梯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定作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为被告定作安装该电梯,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电梯款共计2万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2万元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联合电梯有限公司价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费阿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