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7、169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6123014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
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文忠公司将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9号的房屋出租给泉州市湖滨假日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酒店)。2012年6月27日,湖滨酒店又将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9号的房屋的B栋一楼、七楼、八楼、C栋一楼店面、C栋二楼、三楼、四楼、五楼(以下称讼争房产)出租给***,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第一年月租金128800元。由于湖滨酒店拖欠租金长达6个月且擅自转租,2013年5月7日,文忠公司将湖滨酒店起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解除文忠公司与湖滨酒店的租赁合同,湖滨酒店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讼争房产归还给文忠公司等。该判决书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然,作为次承租人的***一直占用讼争房产,且未向文忠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现文忠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向文忠公司返还枋湖西路161-169号B栋一楼、七楼、八楼、C栋一楼店面、C栋二楼、三楼、四楼、五楼房屋;2、***向文忠公司支付枋湖西路161-169号B栋一楼、七楼、八楼、C栋一楼店面、C栋二楼、三楼、四楼、五楼房屋占用费581177.52元(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2014年4月5日止共计六个月,有产权部分月租金每平方米25元,有产权部分面积3204.84平方米;无产权部分月租金每平方米12元,无产权部分面积1395.16平方米);3、**英支付文忠公司代垫的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4日水电费163306.1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忠公司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1、***与文忠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且文忠公司的第一项诉求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2013)湖民初字第3185号判决书侵害了***权益,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表明湖滨酒店有权部分转租,湖滨酒店将讼争房产转租给***并未违约,该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法院转租合同有效情况下未向***释明次承租人可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的代偿请求权,造成***权益受损。该判决书已判决***和湖滨酒店搬出讼争房屋,文忠公司现在起诉已经是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2、***同意文忠公司关于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但文忠公司多次到***的店里采用停水断电、封堵通道、打砸闹事等方式阻扰商户正常使用房屋,其主张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向湖滨酒店支付了充足的租金和押金,***向湖滨酒店交付的押金可冲抵3个月租金,***可使用讼争房产至2014年4月2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文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文忠公司与湖滨酒店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文忠公司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9号的房屋出租给湖滨酒店,房屋租赁用途为酒店及其配套设施、写字楼等其他商务用途,租赁期限共15年半(共186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2012年6月27日,湖滨酒店与**英签订一份《房屋(店面)租赁协议书》,约定:1、湖滨酒店将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9号的房屋的B栋一楼、七楼、八楼、C栋一楼店面、C栋二楼、三楼、四楼、五楼出租给***,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3、签订协议之日***向湖滨酒店支付一个季度租金386400元作为房屋押金,承租期间若***发生违约行为,湖滨酒店可以在押金中扣除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期满后,湖滨酒店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押金如数无息退还给***。
(2013)湖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文忠公司与湖滨酒店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湖滨酒店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3、165、167、169号的房产归还文忠公司,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9月20日生效。
庭审中,***与文忠公司对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共六个月,按有产权部分月租金每平方米25元,有产权部分面积3204.84平方米,无产权部分月租金每平方米12元,无产权部分面积1395.16平方米计算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文忠公司提供的(2013)湖民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3)湖民初字第318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文忠公司与湖滨酒店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湖滨酒店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3、165、167、169号的房产归还文忠公司。文忠公司关于***向文忠公司返还枋湖西路161-169号B栋一楼、七楼、八楼、C栋一楼店面、C栋二楼、三楼、四楼、五楼房屋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又***未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20日起十五日内向文忠公司返还讼争房产,且***对文忠公司关于讼争房屋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即对讼争房屋占用的起止时间和占用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文忠公司要求**英支付的房屋占用费为581177.52元,本院予以确认。***辩称文忠公司采用停水断电、封堵通道、打砸闹事等方式阻扰商户正常使用房屋,文忠公司主张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向湖滨酒店支付了充足的租金和押金,***向湖滨酒店交付的押金可冲抵3个月租金,***可使用讼争房产至2014年4月2日,并提供了租金收条和押金收条予以证明。文忠公司认为***为诉讼向湖滨酒店开具了上述收条,对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收据开具时间看,其中一张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在(2013)湖民初字第3185号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20日之后,***在已经知悉文忠公司与湖滨酒店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讼争房产归还文忠公司的情况下,还向湖滨酒店支付租金显然有悖常理,而***并未与湖滨酒店约定押金可抵扣租金的情况,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文忠公司关于**英支付其房屋占用费为58117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枋湖西路161-169号B栋一楼、七楼、八楼、C栋一楼店面、C栋二楼、三楼、四楼、五楼的房屋占用费581177.52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负担4806元,原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