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3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7、169号夹层。
法定代表人:傅素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凌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文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勤,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文忠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9854元(以109569.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6年4月1日为49584元);2.***支付文忠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204228元,(以双倍月租金为标准,至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2016年7月12日止为445141元,抵扣后余204228元);3.***支付违约金140195元;4.***赔偿文忠公司擅自拆除租赁物内原有装修设备损失20万元;5.***赔偿文忠公司租赁物人员清理费、装卸费12000元、货物费4000元、遗留物仓储费8550元(按仓储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9.5元计,从2016年7月15日应计至***确认遗留物为废弃物直接丢弃之日或***实际搬离之日止);6.***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文忠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由***向文忠公司租赁房屋。合同约定:1、租赁物位于枋湖西路161号之十八及夹层、二层、通道,计租赁面积1747.53平方米;2、租赁物的土地性质为工业厂房,***按现状承租,***作其它性质房产使用的,应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3、租赁押金为3个月租金,租金每月46731.66元,租金为实收,不含任何税费的净价款,因租赁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承担,文忠公司代缴的,均可另行收取。租金每季度一付,先付后用,每季度租金应在上季期满前10日内支付;4、***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的,应自行申报二次消防验收,并负责所有消防安全;5、***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租赁物完好交还,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租金向文忠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费,到期不交还的文忠公司有权直接收房,遗留物视为其丢弃物,文忠公司可任意处置;6、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所有装修、设备归文忠公司所有,且应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文忠公司有权直接从押金款中扣划,文忠公司损失超过一个月租金的,***应补足损失;7、***逾期支付租金及相关水电、税费等一切费用,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文忠公司可直接从押金中扣减,***应在3日内补足押金,***未能在10日内补足、付清,文忠公司有权单方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并未依约履行各项义务,始终无法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利用租赁物经营的幼儿园始终未办理合规手续,处于无证照状态,未办理租赁物装修的二次消防手续等。为此,文忠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向***发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由于***拒绝拒收函件,文忠公司直接在2016年2月25日直接向***发送手机短信,明确告知解除。文忠公司在禾山派出所调解时还再次将解除函直接交付***。***接到解除函后未依约搬迁,长时期无理占用租赁物,导致文忠公司原本已经与国有企业签订的整体租赁无法顺利履行,被国有企业解约,造成巨额损失。甚至***在搬迁后还不断前往租赁物滋扰,阻挠新租户正常施工,使文忠公司无法收取租金。
***辩称,一、***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109569.95元的情形,文忠公司诉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98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文忠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律师向***发《律师函》,催告***尚欠租金12558.4元,***在接到该律师函后的第二日就立即向文忠公司缴交上述尚欠租金12558.4元,文忠公司在该份律师函中并没有提到要***缴交租赁税费的问题,从此以后***及时向文忠公司缴交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这可以从***在提交的本诉证据《银行缴款凭证》及(2016)闽0206民初1450号案件《庭审笔录》给予证实,文忠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确认于2016年1月4日确实收到140200元的款项,只是文忠公司擅自认为该款项应当是支付租赁税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标准及支付1、租金标准:甲方代缴的相关税费,均可另行向乙方收取”的约定,税费另收,并由出租人先缴,且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租金先抵税费的约定,因此,文忠公司主张***2016年1月4日缴交的140200的款项系用于支付租赁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109569.95元的情形,文忠公司诉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98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文忠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发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的理由不能成立,文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文忠公司诉求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2422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15年8月份,文忠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把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7、169号的房屋(包括已出租给***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在2016年3月份交付房屋,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文忠公司为了达到向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移交整体房屋的目的,司2016年1月至2月间多次组织人员推倒幼儿园彩色铁栅栏、对幼儿园大门上锁焊死、喷涂幼儿园宣传栏等方式阻止幼儿园招生和经营,威胁逼迫***搬离讼争房屋,***于2016年2月24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文忠公司侵权责任之诉,文忠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违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可以从贵院已经审结的(2016)闽0206民初9127号文忠公司诉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2016)闽0206民初1450号***起诉文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给予证实,文忠公司在违法解除与***的租赁合同后,又把讼争房屋违法转租给晶珑小镇。因此,文忠公司违法解除与***的租赁合同的目的及动机是为了把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7、169号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获取更高的租金收入,文忠公司这种有违诚信行为理应不给予支持。2、文忠公司2016年2月24日发解除租赁合同律师函时,***并不存在尚欠租金109569.95元的情况,2015年度的租金及费用***已经付清,且文忠公司开具收据给***收执,表明文忠公司接受***支付时间及金额,2016年1月-3月第一季度的租金140200元,***于2016年1月4日转账支付付清,文忠公司发律师函时***不存在欠付租金情形。3、消防和教育手续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有申办消防安装手续,安装过程中因为文忠公司去破坏,因此安监局暂时停止了安装工作,导致至今未安装的工作是文忠公司原因导致的,目前的一层二层消防设施已经安装完毕,且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未通过二次消防验收文忠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讼争房屋经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符合安全性,***租赁的讼争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并向厦门市湖里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办学许可证证书,经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据厦门晚报2016年2月17日关于《开学了幼儿园大门却被焊死》的报道,记者从湖里区教育局了解到,枋湖中心幼儿园属于未批办幼儿园,未到教育部门申请备案,不过禾山街道街政办工作人员说,该幼儿园尚未取得正式批文,是由于历史和条件限制造成的,如果湖里区教育局放开一批过渡性民办幼儿园的申报,该园目前的条件是基本可以达到申报要求的,“该幼儿园已将过渡性批办申请材料提交到禾山街道街政办,正在等待上级审批”,因厦门市湖里区教育局都没有审批新的民办幼儿园,导致***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且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文忠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4、合同解除通知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不具备实质性条件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上所述文忠公司所依据合同解除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文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文忠公司所发解除合同的通知只能视作文忠公司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即***予以承诺,否则不会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接到该解除合同律师函后,委托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发《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存在文忠公司能够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旧合法有效,文忠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且***起诉文忠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文忠公司辩称因***欠缴租金、幼儿园没有获得审批等而解除合同文忠公司系自行收回租赁物,但文忠公司在该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也没有支持文忠公司的抗辩,反而是支持***的诉求要求文忠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在侵权责任诉讼过程中及判决后,***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文忠公司转账支付讼争房屋的租金,文忠公司也给予接受,也没有提出异议,文忠公司、***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直至2016年7月12日文忠公司组织人员强行驱离教师员工及***的家庭成员,非法控制讼争房屋。综上所述,文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且双方从2016年2月25日实际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7月12日,文忠公司诉求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占用费2422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如上所述,文忠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文忠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1401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2013年3月10日,***与案外人二手房东刘月英就本案讼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2014年二手房东刘月英与一手房东文忠公司解除合同,***按房屋现状承租与文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履行与文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擅自拆除租赁物的情形。文忠公司诉求赔偿擅自拆除租赁物内原有装修设备损失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五、2016年7月12日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及李文忠组织人员强行驱离教师员工及***的家庭成员,并对***的幼儿园办学设施及设备进行打砸,非法控制讼争房屋至今。***向政法机关举报告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及李文忠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告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及李文忠的刑事责任,有关司法机关正立案调查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及李文忠违法犯罪行为;因讼争房屋从2016年7月12日至今被文忠公司非法控制,***至今不知道讼争房屋里装修装饰及幼儿园办学设施及设备的损坏情况,***强烈要求法院到现场勘查,鉴于文忠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但不应承担文忠公司诉求的清理费、装卸费12000元、货运费4000元、遗留物仓储费8550元,反而***提出反诉,要求文忠公司赔偿损失,反诉中***有向法院申请对损坏的办学设施、设备及装修装饰进行价格鉴定。
***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文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6731.66元以及租房押金140194.98元(押金按2014年租金46731.66元/月计算三个月);2.文忠公司退还非法控制的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号之十八及夹层、二层、通道的房屋多付的租金112281.6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3.文忠公司赔偿损坏的设备及装修2462174.5元(以价格鉴定为准);4.文忠公司赔偿***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经营损失80万元(8万元/月×10月)。事实与理由: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167、169号的房屋属于文忠公司所有,2014年4月1日,文忠公司与***签定一份《租赁合同》,文忠公司承租***上述物业中的一小部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号之十八及夹层、二层、通道的房屋,租赁面积为1747.5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双方还对押金、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标准及支付、违约条款、合同终止和解除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文忠公司支付押金、租金,文忠公司向***移交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2015年8月份,文忠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文忠公司把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西路161、167、169号的房屋(包括已出租给***的房屋)整体出租给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在2016年3月份交付房屋,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文忠公司为了达到向厦门市湖里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移交整体房屋的目的,于2016年1月至2月间,文忠公司多次组织人员推倒幼儿园彩色铁栅栏、对幼儿园大门上锁焊死、喷涂幼儿园宣传栏等方式阻止幼儿园招生和经营,威胁逼迫***搬离讼争房屋,***于2016年2月24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文忠公司侵权,文忠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违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接到该律师函后,委托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发《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存在文忠公司能够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仍旧合法有效,文忠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4月27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1450号判决,判决文忠公司停止对***开办的枋湖中心幼儿园的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元。2016年7月12日凌晨3点10分,文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及其丈夫李文忠组织并带领一帮不明身份且多数身上有刺青的不法分子约42人,携带铁锤等凶器,强行翻墙进入***合法承租并举办的枋湖中心幼儿园,砸开幼儿园大门,进入幼儿园园区、教师员工宿舍和***的家庭住所,强行进入教师员工宿舍驱赶教师员工,强行进入***家庭住房驱赶***家庭成员,用铁锤等凶器大肆砸毁多媒体电视机、钢琴、空调、架子床、饮水机、学习用品用具等物品,幼儿园的员工及***的家人立即报警,2016年7月12日打砸发生至今,幼儿园大门仍然被文忠公司上锁焊死,讼争房屋至今仍被文忠公司非法控制,造成***举办的幼儿园三百多人生源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文忠公司辩称,文忠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除了已经发表的合法解除意见外,关于***的违法经营体现在湖里区教育局的通知,供电局对其进行停电处理,相关的政策法规对幼儿园的无证照无消防的情形有进行规定,如果有出现问题,都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尚欠文忠公司款项,不存在退还租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未及时搬离的,所有设备装修归文忠公司所有,所有物品视为废弃物,不存在鉴定价格的问题。双方合同早已解除,***没有证据证明其幼儿园具备合法的经营能力。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收到解除通知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应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律师函没有***想要证明的相应法律效力。***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161号、167号、169号第一层、夹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登记于文忠公司名下。2003年5月2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厦公消自[2003]第13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文忠公司位于枋湖工业区湖里工业园厂房、办公楼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审核意见要求,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4月1日,文忠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文忠公司将位于枋湖西路161号之十八及夹层、二层、通道的自有房出租给***使用,租赁面积一楼为390平方米,夹层为544.47平方米,二层为653.24平方米,通道160平方米,通道160平方米按80平方米计算,还有其他面积79.82平方米,合计租赁面积为1747.53平方米;2、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租赁房的土地性质为工业厂房,***承租房屋作为其他性质房产使用,应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因手续不全导致的各项责任均由***自行承担;3、***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文忠公司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租赁押金,租赁期满,经双方确认***已经结清所有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全部费用后10日内,文忠公司无息将押金退还***;4、一楼、夹层、通道租金每平方米28元,二层租金每平方米25元,通道160平方米以80平方米计算租金,2层门卫和办公入口2层共计79.82平方米每月租金1995.5元,月租金总计46731.66元;5、文忠公司收取的租金为实收,为不含任何税费的净价款,因租赁产生的所有税、费均应由***承担,文忠公司代缴的相关税费,均可另行向***收取,租金每季度一付,按先付后用的原则,第一次的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此后每季度的租金应在上季期满前10日付清,租金每两年调整一次,按6%递增租金,租金支付至文忠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素英名下账号为62×××55的账户中;6、***应在租赁期满、合同解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租赁房完好交给文忠公司,逾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向文忠公司支付租赁房占用费,***到期不交还租赁房,文忠公司有权直接收房,***留在租赁房内的物品视为丢弃物,文忠公司可任意处置;7、合同签订后,若***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所有装修、设备归文忠公司所有,且文忠公司有权要求***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有权直接从押金款中扣划,文忠公司损失超过一个月租金的,有权要求***不足损失;8、如文忠公司擅自解除本合同的,***有权要求文忠公司退还押金,并要求文忠哦你公司承担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装修按行情折旧鉴定;9、***逾期支付租金相关水电、物业费、税费等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文忠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文忠公司有权直接扣减押金用于支付逾期缴纳的费用和违约金,***应在3日内补足押金,***未能在逾期10日内将押金补足或将拖欠的费用及违约金支付完毕,文忠公司有权停止向***供水、供电并有权单方收回房屋,同时要求***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同时文忠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就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亦作出了约定。2016年1月4日、2016年3月31日,***向租赁合同指定的的傅素英账户分别转入140200元、148680元。2016年6月20日,***向租金合同指定的傅素英的账户分两笔共转入4万元。2016年6月21日,***分四笔共向租赁合同指定的傅素英的账户中转入108608元。
2016年2月24日,本院受理了***诉文忠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闽0206民初1450号,该案中***请求文忠公司停止对幼儿园的侵害并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在上述案件中查明:***承租讼争房屋后用于开办枋湖中心幼儿园,2016年1月至2月间,文忠公司以***开办的幼儿园未获许可证、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多次通过组织人员推倒幼儿园彩色铁栅栏和围墙、对幼儿园大门上锁焊死、喷涂幼儿园宣传栏等方式阻止幼儿园招生和经营,***因此多次报警。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7)闽0206民初1450号判决,判决文忠公司停止对枋湖中心幼儿园的侵害并向***赔偿损失3000元。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忠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尚欠租金109569.95元计算方式为:***最后支付的一笔费用为140200元,此前截至2015年12月份拖欠的税款为109574.97元,剩余30625.03元用于抵扣租金,因此***尚欠租金106569.95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文忠公司通过EMS快递向***邮寄一份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无法按约支付租金尚欠租金109569.95元,利用租赁物经营的幼儿园仍处于无证照的状态,尚未完成二次消防手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文忠公司依约解除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此后文忠公司通过手机短息的方式将律师函照片及相关内容发送给***。2016年5月24日,***委托律师向文忠公司发出一份《回复函》,载明:因***对租赁合同第5条第2项租金支付时间产生误解,***将“每季度的租金应在上季期满前10日付清”误解为“在上季度期满内10天支付”才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纠正了该错误认知马上将租金支付,不存在拖欠任一期租金的情况,***只是一般违约,尚不构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情形,不存在文忠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申办幼儿园已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施工,房屋结构鉴定报告提交湖里区街道办报送审批,属于合法设园。
还查明,2017年7月12日,***因枋湖中心幼儿园被故意损坏财物向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2016年12月16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申请对讼争租赁房屋现场进行公证,公证处经公证后对讼争租赁房屋现场拍摄照片29张,照片显示讼争租赁场所“枋湖中心幼儿园”大门被锁,物品多处损坏。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是否存在擅自拆除租赁物内原有装修设备的情形。
文忠公司提交一份案外人刘月英出具的声明、照片、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损失清单,欲证明***私自将文忠公司原有设备拆除给文忠公司造成损失3551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忠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声明系单方陈述,且未到庭作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照片系文忠公司单方拍摄,未体现拍摄时间;照片、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中均未直接体现***擅自拆除租赁物内原有装修设备的情况;损失清单系文忠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
2、***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问题。
文忠公司提交房租发票、税费缴交银行单,欲证明:文忠公司2015年9月22日开具房租发票36万元,合计代***缴交各项税费71116元,文忠公司2016年3月3日开具房租发票208063.56元,合计代***缴各项税费39979.1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房租发票虽可以体现文忠公司向***开具发票的数额,但税费缴交银行单中纳税人为文忠公司,缴纳费用的性质体现为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投入、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无法直接体现全部费用均与***缴纳租金或***的租赁活动有关。
3、文忠公司对***遗留物处理的相关费用问题。
文忠公司提交照片、收款收据,欲证明:租赁合同解除后,***违约不搬迁,文忠公司雇请他人对***遗留物清理、装卸、货运并堆放至仓库,产生清理费6000元、装卸费6000元、货运费4000元及仓储费每月9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18日,照片、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文忠公司至迟于2016年7月15日起对***物品进行清理、搬运,并发生一定费用的事实。
4、***开办幼儿园的办学资质问题
***向本院提交申请表、材料明细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中心幼儿园房屋结构鉴定报告,欲证明讼争租赁房屋经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符合安全性,***用租赁的房屋开办幼儿园并向厦门市湖里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办学许可证,经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文忠公司提交湖里区教育局关于枋湖中心幼儿园停止招生办学公告、致枋湖中心幼儿园家长的一封信,欲证明湖里区教育局表示幼儿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办园要求,并责令幼儿园于2016年6月底停止招生办学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表、材料明细表、厦门市湖里区枋湖中心幼儿园房屋结构鉴定报告可以佐证***曾向厦门市湖里区教育局申请开办幼儿园的事实,湖里区教育局关于枋湖中心幼儿园停止招生办学公告、致枋湖中心幼儿园家长的一封信没有原件,且载明的日期在文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后,不能证明幼儿园在文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5、关于***的营业损失问题。
***提交学生备案证明、学生缴费收款收据、福建省入托及入学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登记表,欲证明:文忠公司强制把***及其家人、老师赶出讼争租赁房屋,造成生源全部流失,给***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文忠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但无法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
6、关于***被损坏的设备及装修的数额问题。
***向本院提交购买设备合同、收款收据、光盘、装修合同、报价清单,证明***用讼争租赁房屋举办幼儿园购置设备的费用及对讼争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文忠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所有款项都没有转账记录。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到期***不归还,遗留物视为废弃物,即便存在相关费用,***也无权主张。2017年8月9日本院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文忠工业园文忠公司的仓库中对文忠公司搬运清理***的相关物品进行清点及拍照。2017年8月16日,本院至讼争租赁房屋对***遗留于讼争租赁房屋内的装修及物品进行清点及拍照。***申请对讼争租赁房屋内原有设备及装修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厦门鑫昇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内的原有设备进行鉴定,委托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讼争租赁房屋内装修装饰损失进行鉴定。厦门鑫昇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表示设备已损坏,损坏前的使用情况无法确认,设备中存在专业性较强的器械需要专业机构出具报告,故无法评估予以退鉴;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无法计算工程量、价格,故无法鉴定予以退鉴。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讼争租赁房屋内的原有设备进行鉴定,委托福建中融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讼争租赁房屋内原有装修装饰损失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表示因设备已损坏,损坏前使用情况无法确认,设备中存在专业性较强的器械需要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其无法评估予以退鉴;福建中融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没有计算基础资料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予以退鉴。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内的物品及装修损失虽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数额,但***提交的购买设备合同、收款收据、光盘、装修合同、报价清单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证实文忠公司清理讼争租赁房屋给***造成一定的损失。
庭审过程中,***明确其经营损失为:正常经营中招收300多个学生收取的费用利润为8万元,2016年7月12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大概十个月为80万元。***庭审中表示同意由法院酌定其损失数额。文忠公司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缴纳了1558974.74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文忠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文忠公司在没有告知***相关税费产生数额的情况下,单方面将税费抵扣租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文忠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将押金部分先行抵扣税费,即使***欠付部分租金,在之后均予以补足,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举办的幼儿园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办园执照,是否通过或是否属于违法办园应该由相关的教育主管部门认定;文忠公司并不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文忠公司没有合法解除权的情况下在2016年2月24日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忠公司提交的税费发票无法证实全部因***的房屋租赁事宜产生,该部分费用数额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文忠公司无权单方予以抵扣,因此文忠公司主张抵扣后***尚欠租金109569.95元租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文忠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亦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忠公司代缴的税费部分可根据实际金额另行向***主张。文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请求***支付2016年2月24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14019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忠公司主张***擅自拆除租赁物,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文忠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文忠公司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清理、搬运,属于违约行为,无权主张应清理、搬运及仓储产生的费用。文忠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6月21日收到文忠公司1558974.74元的款项,该数额包含了***缴纳两年零六个月的租金及押金140794.98元,文忠公司违法解除租赁合同,应退还***交纳的押金140194.98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46731.66元。***交付的租金至2016年9月30日,讼争租赁房屋内物品被清理、搬离后房屋已经无法使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文忠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文忠公司至迟于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清理、搬运讼争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文忠公司应至少退还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主张文忠公司退回租金11228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装修及设备损失因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提交的购买设备合同、收款收据、光盘、装修合同、报价清单及本院现场对物品装修的勘查情况,以及文忠公司在解除合同中的过错程度、设备与物品的使用年限,酌定***的装修及设备损失为50万元。2016年7月12日以后,***确认文忠公司已经将讼争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主张2016年7月12日之后的幼儿园经营损失,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押金140194.98元并支付违约金46731.66元;
二、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租金112281.6元;
三、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设备及装修损失50万元;
四、驳回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厦门市文忠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15元,由***负担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甫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朝旭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