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36000号
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转盘西约300米处北平房24号。
法定代表人:庙成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国,男。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胡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女。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冰,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北京辉煌益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金铭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代表万盛公司、辉煌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书,钢材用于延庆张山营国际辉煌高尔夫球场度假村。2013年3月28日,***在金铭公司提走了价值40多万元钢材,后又陆续拉走400万元钢材,由徐修雨验收签字,现仍欠钢材款56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万盛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56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到实际付清钢材款之日);2、万盛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5元为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万盛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称:基于2013年3月26日***与金铭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书第十四条上第二项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的解决方式:依法向昌平区东小口人民法院起诉,指的是东小口人民法庭,该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移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3年3月26日,***(买受人)与金铭公司(出卖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为:“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昌平区东小口人民法院起诉。”经询,金铭公司称当时距离北京市昌平区法院东小口法庭较近,所以作出这样的约定。对此,***称其签约时亦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有上述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依据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昌平区东小口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上述有关管辖法院的描述不准确,但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缔约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