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7民初486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万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诉称,2020年7月我在劳务市场和***相识,经协商***答应给我按每日450元计算工资,后我被安排到北京市×××东高村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沧州万盛公司工地干活,工作几天后***说这个木工活是他从沧州万盛公司承包的,***只是从他手上承包了部分木工活。到月底时***称公司还没给他支付工程款,没钱给我发工资。经我再三讨要***给我打了个欠条,载明我和**的工天和工资总计24300元,后期**普总以***和沧州万盛公司不给他拨款为由不给我支付工资,2021年5月8日在平谷法院(2021)京0117民初×××号判决中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工资1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6%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沧州万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申请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实际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张的是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实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沧州万盛建公司工地,沧州万盛公司亦认可该项目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沧州万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迟婧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