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于,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本案审诉讼费由***、***、宋明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万盛公司已经提供了宋明普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劳务人员均不包含***。***提供的欠条仅有宋明普的签字,且不具有客观性,有恶意损害我公司利益的故意。该欠条既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万盛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宋明普不是万盛公司员工,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没有授权,该欠条对我公司没有效力。欠条不是以万盛公司名义出具,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宋明普构成无权代理,万盛公司没有付款责任。欠条不是原始证据、不是客观证据,在缺乏客观证据、万盛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常识、逻辑。欠条这种主观证据,只能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约束万盛公司。二、一审判决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宋明普出具的欠条,***认可债务人是宋明普。一审判决认定万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是错误的,万盛公司内部承包人刘学军依法组织***班组,进场作业施工,不属于违法分包。宋明普作为***劳务班组内部人员,符合工程领域的行政管理要求,也不属于违法分包。***、宋明普及班组人员,仅接受管理、提供劳务,不是分包行为。劳务费的计价方式,并不影响班组劳务人员的性质。万盛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存在违法分包,对于违法分包人根据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违法发包人并不当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万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万盛公司并不是***与宋明普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万盛公司也不是该欠款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双方是宋明普和***,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轻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过于草率。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宋明普之间的劳务合同,跟万盛公司和宋明普的班组劳务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由宋明普、***承担责任后,依法和万盛公司进行分包项目的结算。四、万盛公司已经对北京三中院的(2021)京03民终1198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该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而且判例并不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文件精神、案例的主旨,一审判决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万盛公司、***系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宋明普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是***故意讹诈,同意万盛公司的意见。我们支付的工钱已经超过了约定,是案外人刘建伟故意谎报工资钱款。
宋明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盛公司、***、宋明普连带支付工资12 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 6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3日起,截止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宋明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2020年7月5日,万盛公司员工刘学军以现场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木工班组分包给***,由***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与宋明普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宋明普,宋明普组织***等工人施工。2020年8月16日,宋明普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欠***(28个工)、王斌(26个工),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智能猪场项目(总包: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木工工资共计:54个工*450=24 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全部支付所有欠款。欠款人:宋明普。2020年8月16日”。后宋明普、***中途撤场,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万盛公司、***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的诉求。宋明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拒不提供具体送达地址。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宋明普出具的欠条、万盛公司提交的刘学军与***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与刘学军之间的《京津冀劳动合同》、刘学军的社保缴费证明、万盛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结算单、宋明普提交的日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宋明普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宋明普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作为分包方万盛公司的员工刘学军以现场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对此知情,亦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刘学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万盛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在明知宋明普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宋明普。故万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宋明普清偿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万盛公司辩称其向***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约定的工程款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分包人***的辩解,其在分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宋明普,且在庭审中,***又称宋明普与刘建伟系合伙,钱已给付刘建伟,刘建伟应给付***的工资的辩解,其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现万盛公司、***均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亦不能对***的劳务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定。故***的工资数额法院以宋明普为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在宋明普的欠条上明确写清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全部支付所有欠款,且万盛公司表示***、宋明普未进行结算,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宋明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明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劳务费 12 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盛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宋明普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宋明普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万盛公司虽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天昕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万盛公司的员工刘学军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对此知情,亦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刘学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万盛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在明知宋明普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宋明普。故万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宋明普清偿拖欠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万盛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法分包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万盛公司虽另主张已经将所有工人费用均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支付给***,故一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应当连带给付***劳务费12 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新华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乔文鑫
法 官 助 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