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迪,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明普、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万盛公司、***、宋明普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已向万盛公司领取285 832元,该款如何发放,是否包含宋明普出具欠条的款项,其均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与宋明普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劳务合同,后因宋明普拖欠***劳务费,宋明普向***出具欠条,但是至今没有支付。***在一审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2020年7月初,***与宋明普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订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由***完成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以下称“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并由宋明普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劳务合同达成后,***根据约定于2020年7月带领30多名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7月底,因***阻挠,施工被迫停止。2020年8月3日,因工人被拖欠工资,***找宋明普进行劳务费结算,宋明普未能支付,宋明普出具欠条,其中写明宋明普拖欠***在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31 643元,并有宋明普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该欠条足以证明宋明普拖欠***劳务费31
643元,后经***多次主张,宋明普至今仍未支付,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宋明普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违背双方的劳务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宋明普应当向***支付31 643元的劳务费,并通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来赔偿***的损失。因***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判决宋明普向***支付劳务费31 643元及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2.***虽然收到万盛公司代宋明普支付的工资285 832元的部分工资款,但是这属于***所带工人的工资费用,未包含劳务费。万盛公司在一审通过提交工资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主张已经根据宋明普提供的结算单据,于2020年8月4日向***支付285 832元的工资,其中扣除22 000元,但是上述两份清单均没有***签字认可,而且存在大量涂改,不具备真实性,无法证明结清所有款项和其中包含***的劳务费;同时,***收到宋明普支付工资285 832元的日期仅比宋明普出具欠条的落款时间晚一天,在宋明普明知***已经收到工资情况下,却至今未取回欠条,证明该笔工资与***的劳务费无关;宋明普提交的委托书,可以证明***接受所带工人的委托,约定由他找宋明普结算工资后发放给工人,在此之前,因工人一直被拖欠工资,心怀不满,他们就对***进行谩骂和骚扰,***只得报警,并于2020年8月3日自行出资垫付他们的工资。在***出具委托书后,万盛公司才同意代宋明普结算及支付工人工资,***为了社会的稳定、减少仇恨以及避免悲剧的发生也同意暂时不结算本人的劳务费,并由宋明普出具欠条,***和***所带工人均对此事知情;根据***提交的受理告知书和答复意见,因万盛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东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镇政府”)进行信访,镇政府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答复,认定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并要求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劳务分包单位尽快出具工人考勤表、工资表等,以配合新希望集团项目部进行支付,万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之一,却未能出具工人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属于严重失职。综上,原判决认定***对收到的285 832元工资如何发放和是否包含宋明普出具欠条的款项未初步举证,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决未认定万盛公司将劳务分包***和***将劳务分包给宋明普构成明显违法分包,也未认定万盛公司、***应当对宋明普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即资金占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万盛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宋明普,均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一审中的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万盛公司,但是万盛公司却又将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又分包给宋明普。因***和宋明普均是个人,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万盛公司和***都已构成违法分包。2 .万盛公司和***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对宋明普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及资金占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盛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宋明普,而***、宋明普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和相关资质的个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宋明普拖欠***劳务费31 643元的情况下,万盛公司和***应当承担对***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及资金占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决未认定万盛公司和***构成违法分包,也未认定万盛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有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错误。
***辩称:不认可***结算清单的单价及工程量,自宋明普带人进场到停工,工作时间总计21天,***并未在现场干过活,他个人劳务费一说,纯属谎言。
万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万盛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宋明普以及***的各班组均是劳务人员,班组长及***本身不提供劳动,只是负责召集人员等,***出具的工资结算单307 832元已经支付完毕,分两次支付是因为结算单出具时有部分项目需要维修,宋明普不同意支付其中两万,而宋明普作为***班组长,需要宋明普确认之后才可以支付相关费用,两万元是维修之后支付完毕的,收款人也是***班组的负责人之一。
宋明普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宋明普在承包人陈立明、***手里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万盛公司工地木工活,因工地抢工期为了满足甲方的需要,宋明普便将***一班人招募过来将工程中部分木工活部分交由***一班人来抢工期干活。在施工期间因工地施工管理不到位,***不让宋明普参与管理现场,8月份***就不让宋明普干活了,***就要求宋明普结账,经公司与***商量后同意先发给工人285 832元,***的工资31 643元未给,8月3日宋明普给***出具了31 643元的欠条至今未付。宋明普没有能力支付***的所有费用,是主体单位欠款所导致,不应由宋明普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明普、万盛公司支付***劳务费31 6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 643元为基数,按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3日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宋明普、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2020年7月5日,万盛公司员工刘学军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由***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与宋明普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宋明普,宋明普与***约定,部分劳务作业由***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8月3日,宋明普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2020年8月3日欠***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智能猪场项目(总包: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1 643元。欠款人:宋明普。2020年8月3日”。后宋明普、***中途撤场。现***持宋明普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20年8月3日,宋明普出具结算清单,上载明:“今有木工班组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天昕集团智能猪场项目(妊娠楼、产子楼)结算如下:连支带拆模面积:901㎡×57=51 357;光支模面积:400㎡×47=18 800;搭架子:1350㎡×13=17 550元;日工:497.8个×450=224 010-55.3×450=199 125+21 000= 220 125……宋明普同义(意)支付,2020年8月3日,同义(意)扣25 000元,贰万伍仟……”***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备注:“***不同意价格只按工程量与宋明普结算”。另,万盛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应发金额307 832元,领取人:***”。宋明普在上述工资结算单上备注:“扣医疗费2000元,扣样不合格20 000元,宋明普,2020年8月4日,总合计22 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向***转账285 832元。
另查明二:该项目部分工人与***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与公司结算,并由***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农民工本人,而系涉案项目的包工头之一。***已向万盛公司领取285 832元,该款如何发放,是否包含有宋明普出具欠条的款项,其均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故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某书面证言,证明杨某作为***所带工人之一,其参与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木工活的工资被长期拖欠,于2020年8月3日与其他31名工人共同委托***讨要工资,同日万盛公司在收到***提供的委托书后,同意代宋明普向***结算及支付杨某等32名工人的工资,***本人劳务费未予结算,并由宋明普向***出具欠条,当时***、宋明普、***、万盛公司员工刘学军、杨某和其他31名工人均在场,宋明普未向***支付劳务费。证据2.(2021)京0117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9页),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万盛公司作为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木工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在明知宋明普不具备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宋明普,故万盛公司、***应对宋明普清偿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2022)京03民终195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18页),证明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与证据2认定事实一致,万盛公司、***均构成违法分包,应对宋明普向***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宋明普、万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书面证言一致。
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人身份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万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杨某是***的劳务人员,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宋明普之间的欠条与其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署日期为同一天,宋明普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据2、3是关于对违法分包的表述,并非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无关。宋明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组织工人施工,部分工人委托***与公司结算,并由***发工资,故本院可以认定***应系涉案工程包工头。根据宋明普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的《结算清单》,以及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工资结算单》,结合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向***转账285 832元,转账金额与该两份结算单确定的金额能够吻合,可以证明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劳务费与***进行了结算。对于宋明普于2020年8月3日向***出具的《欠条》,宋明普对未就该欠条金额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到庭进行说明,本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领取的285 832元是否包含有宋明普出具欠条的款项,该款项如何发放,***均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于***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