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541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xxx人,住北京市x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明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x县人,住该县xx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郭林海,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x县人,住该县x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8435782L。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明普、郭林海、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被告郭林海、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劳务费316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1643元为基数,按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3日计算至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初,宋明普将其从万盛公司承包的北京市xx区xx村新希望智能猪场项目的部分木工活雇佣我来干,宋明普与我协商过后,即让我的30多名工人进场干活,在工地没干几天的时候又出现了郭林海,郭林海说这个项目的木工活是他从万盛公司那里承包的,他才是木工头老板。中途郭林海想绕过宋明普把其踢掉直接与我交谈,什么都听他的。我当时想着行业道德问题就没有答应郭林海,结果在施工过程中,郭林海就开始用各种手段刁难我的工人。7月底,郭林海就让宋明普停止我的工人施工。最后我找到宋明普要钱结账,8月4日,宋明普给我结了一部分钱让其先把工人工资发了,剩下我的钱宋明普给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我31643元。我的费用一直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逃避法定义务,层层违法转包导致我利益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万盛公司辩称:***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并且已经付清。我公司与郭林海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涉案工程有好几个班组。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郭林海辩称:***所述不属实,***如果涉及工人工资,为什么对工人进场时间、管理问题等一问三不知。我是7月5日进的场,7月23日因宋明普不服从管理闹罢工不干。宋明普与***是一伙的。这活是宋明普跟我谈的,施工开始到离场,***就没有在现场施工过,偶尔去现场转一转,并没有干木工活,我是隶属于公司的一个作业班组,公司对我进行管理。故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宋明普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2020年7月5日,万盛公司员工刘学军以个人名义与郭林海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郭林海,由郭林海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郭林海与宋明普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宋明普,宋明普与***约定,部分劳务作业由***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8月3日,宋明普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2020年8月3日欠***在北京市xx区xx村智能猪场项目(总包: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1643元。欠款人:宋明普。2020年8月3日”。后宋明普、郭林海中途撤场。现***持宋明普出具的欠条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20年8月3日,宋明普出具结算清单,上载明:“今有木工班组在北京市xx区xx村天昕集团智能猪场项目(妊娠楼、产子楼)结算如下:连支带拆模面积:901㎡×57=51357;光支模面积:400㎡×47=18800;搭架子:1350㎡×13=17550元;日工:497.8个×450=224010-55.3×450=199125+21000=220125……宋明普同义(意)支付,2020年8月3日,同义(意)扣25000元,贰万伍仟……”郭林海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备注:“郭林海不同意价格只按工程量与宋明普结算”。另,万盛公司出具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应发金额307832元,领取人:***”。宋明普在上述工资结算单上备注:“扣医疗费2000元,扣样不合格20000元,宋明普,2020年8月4日,总合计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向***转账285832元。
另查明二:该项目部分工人与***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与公司结算,并由***发放工资。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宋明普出具的欠条、受理告知书等;万盛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结算清单等;郭林海提交的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并非农民工本人,而系涉案项目的包工头之一。***已向万盛公司领取285832元,该款如何发放,是否包含有宋明普出具欠条的款项,其均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故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方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