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原公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英,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包鸾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海,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
上诉人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明普、郭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对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由**、宋明普、郭林海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事实依据。1.**提供的欠条仅有宋明普的签字,且不具有客观性,有恶意损害万盛公司利益的故意。该欠条既没有万盛公司盖章,也没有万盛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宋明普不是万盛公司员工,出具欠条不是职务行为,没有授权,该欠条对万盛公司没有效力。欠条不是以万盛公司名义出具,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万盛公司没有付款责任。一审中万盛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不欠付宋明普班组劳务费。因此,宋明普构成无权代理,在相对万盛公司而言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万盛公司对欠条承担责任,与理不通、于法无据。2. 万盛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并不是**与宋明普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万盛公司也不是该欠款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双方是宋明普和**,但是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情况下,轻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过于草率。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和宋明普之间的劳务合同,跟万盛公司和郭林海、宋明普的班组劳务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由宋明普、郭林海承担责任后,依法和万盛公司进行分包项目的结算。二、一审判决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宋明普出具的欠条,**认可债务人是宋明普。1.一审判决认定万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是错误的。万盛公司内部承包人刘学军依法组织郭林海班组,进场作业施工,不属于违法分包。宋明普作为郭林海劳务班组内部人员,符合工程领域的行政管理要求,也不属于违法分包。2.万盛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使存在违法分包,对于违法分包人根据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违法发包人并不当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万盛公司违反不得违法分包的规定,而判令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文件精神、案例的主旨,一审判决要求万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万盛公司的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支持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万盛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工程劳务资质的个人郭林海,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分包认定事实清楚,北京平谷村东高地村新希望智能养猪场项目工程承包方为万盛公司,该公司员工刘学军在公司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实施职务行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劳务资质的郭林海,郭林海又在明知宋明普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宋明普。2.万盛公司违法分包该工程,一审法院判决宋明普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7月**受雇宋明普到北京平谷村东高地村新希望智能养猪场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2020年8月16日宋明普就拖欠**劳务费出具欠条,明确拖欠**26个工,拖欠劳务费11 700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万盛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判决万盛公司对于宋明普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宋明普、郭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明普支付**劳务费11 700元,郭林海、万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宋明普、郭林海、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昕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2020年7月5日,万盛公司员工刘学军以个人名义与郭林海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郭林海,由郭林海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郭林海与宋明普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宋明普,宋明普组织**等工人施工。2020年8月16日,宋明普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欠寇文财(28个工)、**(26个工),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智能猪场项目(总包: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木工工资共计:54个工*450=24 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全部支付所有欠款。欠款人:宋明普。2020年8月16日”。后宋明普、郭林海中途撤场,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与郭林海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郭林海认可分包事实,宋明普及其本人中途撤场,万盛公司、其本人、宋明普未进行结算。万盛公司已经将钱发放给工人,其中有一名工人刘建伟领取了30多万,至于刘建伟是否将钱发放给其他工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宋明普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宋明普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万盛公司的员工刘学军以个人名义与郭林海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对此知情,亦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刘学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万盛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郭林海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郭林海,郭林海又在明知宋明普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宋明普。故万盛公司、郭林海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宋明普清偿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万盛公司辩称其向郭林海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约定的工程款的意见,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万盛公司、郭林海均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亦不能对**的劳务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定。故**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宋明普为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另,宋明普、郭林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宋明普、郭林海、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劳务费11 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盛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劳务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宋明普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宋明普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万盛公司虽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天昕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万盛公司的员工刘学军以个人名义与郭林海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对此知情,亦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刘学军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万盛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郭林海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郭林海,郭林海又在明知宋明普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宋明普。故万盛公司、郭林海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宋明普清偿拖欠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万盛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法分包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万盛公司虽另主张已经将所有工人费用均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支付给**,故一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应当连带给付**劳务费11 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