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689号
原告:**,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明普,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8435782L。
法定代表人:崔建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宋明普、***、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忠,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宋明普支付我劳务费11 700元,***、万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我受雇于宋明普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新希望智能猪场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450元。2020年8月中旬,我与宋明普结算工资时,宋明普称猪场工程是万盛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宋明普。因上述发包方尚未给宋明普结算工程款,故其没有钱支付我劳务费。经我与宋明普核对,宋明普于2020年8月16日为我及案外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我在宋明普处工作26天,应付劳务费11 700元,其承诺此款在2020年10月1日前一次付清,但至今未能给付。因涉诉工程为万盛公司非法转包给***,***又非法转包给宋明普,为此转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我诉至法院。
万盛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分包给了公司员工刘某某,刘某某找到***班组负责木工作业的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我公司跟刘某某是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发放劳务费是需要刘某某、***签字确认后才发放。目前我公司跟刘某某之间的工资没有结算,因为工程还没有完工;与***的工资也没有结算,因为我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约定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所以***中途跑了。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没有聘用过**,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务或者劳动关系;2.欠条载明的债务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没有付款责任;3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不欠付班组的劳务费、工资,班组负责人***中途退场,拒绝进行劳务费清算,并侵占了项目的劳务费资金,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4.宋明普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授权,也不是我方代理人,不是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故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是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而且工地上也不仅有我公司在施工,**也有可能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宋明普、***提供的考勤表及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工资结算单,均没有**的信息,我公司对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已经全部结清,不欠付任何人的工资。
宋明普、***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的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万盛公司。2020年7月5日,万盛公司员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由***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完成。2020年7月7日,***与宋明普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约定将新希望北京智能猪场土建钢结构的模板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宋明普,宋明普组织**等工人施工。2020年8月16日,宋明普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本人于2020年8月16日欠寇某某(28个工)、**(26个工),在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智能猪场项目(总包:河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8月4日期间木工工资共计:54个工*450=24 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整),待总包、分包及相关人员结清后全部支付所有欠款。欠款人:宋明普。2020年8月16日”。后宋明普、***中途撤场,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本院与***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认可分包事实,宋明普及其本人中途撤场,万盛公司、其本人、宋明普未进行结算。万盛公司已经将钱发放给工人,其中有一名工人刘某2领取了30多万,至于刘某2是否将钱发放给其他工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宋明普出具的欠条、***与宋明普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复印件;万盛公司提交的刘某某与***之间的《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刘某某的社保缴费证明、万盛公司提交的部分工资结算单,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宋明普雇佣**在涉案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宋明普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万盛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万盛公司对此知情,亦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刘某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万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万盛公司作为上述劳务工程的分包企业在明知***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在明知宋明普不具备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再次违法分包给宋明普。故万盛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宋明普清偿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万盛公司辩称其向***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约定的工程款的意见,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万盛公司、***均不能提供考勤记录,亦不能对**的劳务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应当领取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定。故**的工资数额本院以宋明普为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另,宋明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明普、***、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1 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宋明普、***、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