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具有真实性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定万盛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与《工资结算单》及转账数额确定的金额能够吻合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包工头的事实是错误的。通过***及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申请人仅仅是帮助找工人干活,并且申请人也是和32名工人一起干活的。所以,申请人并非是包工头而是被雇佣的劳务工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认真核实,就枉然认定申请人为包工头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未能认定是错误的。1.对于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出具的欠条未能认定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对于尚欠申请人工资31643元的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3.申请人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31643元,但是二审法院对此却未采纳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尚欠工资的利息。(四)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申请人尚欠的工资款31643元及其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五)二审法院具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六)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组织工人施工,部分工人委托***与公司结算,并由***发工资,故可以认定***应系涉案工程包工头。根据***签字时间为2020年8月3日的《结算清单》,以及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工资结算单》,结合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向***转账285832元,转账金额与该两份结算单确定的金额能够吻合,可以证明2020年8月4日万盛公司已就涉案项目劳务费与***进行了结算。对于***于2020年8月3日向***出具的《欠条》,***对未就该欠条金额进行结算的原因,在一审及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到庭进行说明,一、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和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领取的285832元是否包含有***出具欠条的款项,该款项如何发放,***均未能提供初步证据加以证明,***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的情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