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岗、重庆市潼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44484R。
法定代表人:龚节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天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胜,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岗,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3327733855H。
法定代表人:徐飞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688853605。
法定代表人:陈红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岗、重庆市潼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所)、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江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2民初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罗岗举示的证据罗岗的受伤地点不明,上诉人施工现场已做到了应尽的、法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警示义务。即使罗岗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完全是其自己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罗岗答辩:罗岗已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上诉人没有完全的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警示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本来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但未能尽快了结此纠纷,并没有提出上诉,而上诉人是想完全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涪江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辉公司、市政设施管理所、涪江公司支付给罗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7557.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30日,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委员会与涪江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潼南区交通委员会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的涪江大桥改造施工区域内配电设施搬迁工程发包给涪江公司承建。2016年12月14日,涪江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涪江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的涪江大桥改造施工区域内配电设施搬迁工程(安装)分包给鑫辉公司承建。2018年5月13日22时20分许,罗岗从上述工地倒塌的围挡进入工地后,不慎跌入施工坑内受伤。罗岗受伤后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面部皮肤擦伤;3.脂肪栓塞;4.肝功能不全;5.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坚持院外休息治疗四个月,左下肢不负重,加强左下肢勿负重功能锻炼,继续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0天;2.每月必须回院复查X片一次,以知道功能锻炼、确定患肢负重时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固定去除时间;3.出院二月后必须返院取出近端锁钉以利于骨折端愈合,费用约7000元;4.估计下次完整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0000元;5.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6.如有异常,及时门诊随访。本次住院治疗,罗岗用去医药费61232.87元。2018年9月6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岗伤残程度为十级。2019年6月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岗在潼南区人民医院(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6日)中2302.30元,损伤和自身疾病各承担此费用的50%,即1151.15元外,其余为损伤合理检查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鑫辉公司在公共城所施工挖坑,罗岗跌落至坑井里受伤,鑫辉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处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根据查明事实,鑫辉公司虽然用围挡将施工现场封闭,但围挡有倒塌缺口,致罗岗进入摔伤,鑫辉公司对罗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罗岗从围挡等周边环境应当判断出是封闭的施工工地,并不是正常的通行道路,但为走捷径仍从倒塌的围挡缺口进入工地,罗岗对其受伤具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罗岗自行承担90%的责任,鑫辉公司承担10%的责任。鑫辉公司辩称罗岗受伤的地点不在鑫辉公司的施工场地,结合消防队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罗岗受伤的时间地点为鑫辉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罗岗主张市政设施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因现场为电力设施搬迁工程,无法通电,无法开启路灯,且罗岗受伤的地方是封闭的施工工地,并不是开放的城市道路,市政设施管理所对该工地无管理职责,故罗岗主张市政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岗主张涪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涪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鑫辉公司承建,罗岗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果与涪江公司的发包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罗岗要求涪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罗岗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罗岗总的医疗费为61232.87元,扣除其自身疾病医疗费1151.15元,则罗岗在本案中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6008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天=144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罗岗因受伤后存在伤残等级,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确定为1440元。4、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罗岗的出院医嘱,取出近端锁钉费用约7000元,完整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10000元。几原审被告虽对续医费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医嘱有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结合医嘱对罗岗的该主张予以认可。5、护理费:144天×120元/天=17280元。罗岗的住院天数为24天,根据出院医嘱,坚持院外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则其护理天数为144天。几原审被告对该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罗岗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对该护理期限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725.2元。结合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罗岗的伤残等级,罗岗的残疾赔偿金为13781元×20年×10%=27562元。结合罗岗的主张及其举示的相应证据,罗岗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赵秋云、长子罗辰浩及次子罗海皙三人,其中赵秋云的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因夫妻之间亦有扶养义务,故赵秋云的扶养义务人除二子女外,还有其丈夫罗付元,罗辰浩及罗海皙的扶养义务人为二人。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20年、11年、15年。故结合本案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的人数,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下:第1-11年被扶养人有三人,因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为(11977元/3+11977元/2+11977元/2),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977元,故其年赔偿总额为119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77元×11年×10%=13174.7元;第12-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77元/年×4年×10%÷2人+11977元/年×9年×10%÷3人=5988.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163.2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罗岗为举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8、鉴定费。罗岗伤残鉴定的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罗岗未举示相应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时间等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166.92元,按照前述责任的认定,鑫辉公司应赔偿145166.92元×10%=14516.69元。罗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本次受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辉公司对罗岗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2300元,由鑫辉公司垫付,结合扣除医疗费用与总医疗费比例,该笔费用由罗岗承担43元,则鑫辉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4516.69-43元=14473.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鑫辉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岗赔偿款14473.69元;二、驳回原告罗岗对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市政设施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岗对被告重庆市涪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罗岗负担938元,被告重庆鑫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鑫辉公司提出罗岗举示的证据罗岗的受伤地点不明的上诉意见,根据被上诉人罗岗在一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罗岗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鑫辉公司提出其已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警示义务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鑫辉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施工人、管理人,在工地未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诉人鑫辉公司、被上诉人罗岗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鑫辉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是恰当的。
综上,上诉人鑫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