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渝04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申文,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44484R。
法定代表人:龚节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申文、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4月2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上诉人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三、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时任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申文请求上诉人向其及鑫辉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和蔡昭萍一起到鑫辉公司,告知白申文能出借资金为45万元,并要求白申文在借条上签字,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白申文明确表示同意。于是白申文安排工作人员书写借条,并在“借款人”后签字,同时在“借款人”处加盖鑫辉公司公章。上诉人按白申文的指示将45万元借款转入白申文账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鑫辉公司公章直接加盖在“借款人”处,表明鑫辉公司就是借款人。其二,白申文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将借款汇入白申文账户十分正常,且系白申文本人要求。至于借款人将借款如何分配使用,是共同借款人内部事务,白申文作为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以企业名义所借的款项用于个人事务,上诉人无权干涉。其三,白申文作为借款人之一,归还借款是其法定义务,任一借款人清偿借款均在常理之中,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只有接收借款的权利,没有理由非要另一借款人同时还款。且现实生活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甚至股东,将企业财产视为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支配的情况十分普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白申文作为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鑫辉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偿还借款人。其四,上诉人曾在白申文收购鑫辉公司前有过两次私人借款,但均由白申文提供房产抵押的,如果本次借款不是白申文说明是鑫辉公司借款,上诉人一定会要求白申文提供抵押物。其五,借款打入白申文个人账户是因为白申文表示用款较急,打入个人账户速度更快。由于一审错误认定鑫辉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直接导致该判决错误适用法律。
被上诉人鑫辉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的事实不属实,无论从借款的用途,还是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来看,该借款都与鑫辉公司无关。**在一、二审中关于借条的出具以及款项支付时间矛盾,建议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申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白申文、鑫辉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白申文、鑫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白申文(时任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属实,月息3%。借款人:白申文”。借条出具后,白申文在借条上加盖了鑫辉公司的印章。借条出具当日,**将借款45万元转入白申文个人账户。借款后,白申文共计向**偿还借款本息28.75万元。2015年6月10日,**与白申文对借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10日。庭审中,**主张白申文与鑫辉公司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白申文、鑫辉公司均主张上述借款是白申文的个人借款,与鑫辉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白申文向**借款,并给**出具了借条,**已向白申文交付了借款,**与白申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其与白申文达成的结算合意,请求白申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白申文辩称**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该借贷关系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因白申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白申文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鑫辉公司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鑫辉公司的印章,但经释明后,鑫辉公司却不申请鉴定,依法推定该印章为鑫辉公司的印章。**以鑫辉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主张鑫辉公司与白申文是共同借款人,要求鑫辉公司与白申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举示的借条上虽然加盖有鑫辉公司的印章,但借条中并未具体列明鑫辉公司是借款人,且鑫辉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印章有共同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等各种可能性,**与鑫辉公司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不明,**举示的借条尚不足以认定鑫辉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结合**将借款打入白申文个人账户,白申文自认借款系用于个人支出,并一直由其个人还款的事实,认定本案借款为白申文个人借款。故,对**要求鑫辉公司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申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白申文负担。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蔡昭萍出庭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是白申文安排工作人员写好借条后,白申文签字并加盖鑫辉公司公章,本案借款是白申文与鑫辉公司共同借款。**质证认为,蔡昭萍的证言可以证明鑫辉公司是在白申文的指示下加盖的公章,白申文与鑫辉公司是共同借款人。鑫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持异议,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且公司正常情况下不会由财务室管理公章。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蔡昭萍虽与**系朋友关系,但结合**、白申文、鑫辉公司的陈述及借条,可以印证白申文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鑫辉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白申文在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之时系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案涉借条上,白申文在“借款人”后签字,鑫辉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二审中明确表示白申文作为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2017年9月27日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申文经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龚节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鑫辉公司与白申文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白申文在借款时系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而为的行为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白申文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后签字,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鑫辉公司公章,结合**及证人蔡昭萍关于案涉借条系白申文安排鑫辉公司财物人员书写的陈述,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是鑫辉公司所借,鑫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白申文超越权限订立的借款合同,但白申文及鑫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白申文超越权限的事实,白申文代表鑫辉公司的行为应当有效,鑫辉公司抗辩不属借款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通常认定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若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可以列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条中实际使用借款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即使是事后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出借时实际使用的原法定代表人个人仍有可能对公司的借款共同向出借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白申文在借款时是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鑫辉公司名义向**借款,**将案涉借款直接转入白申文个人账户,且白申文亦自认案涉借款系其个人使用。白申文虽不再履行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该款项实际使用人是白申文,且白申文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故白申文仍应与鑫辉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白申文、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上诉人白申文、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徐婷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