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酉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9312号 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石岩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9863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0934448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酉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工业园区小坝全民创业园1期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60WAJW2W。 法定代表人:田淑慧。 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电力工程公司)、重庆酉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酉立水泥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84636.61元;2、判令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487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3日;以168463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以88463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止;以58463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对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电缆,金额为1871818.61元。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承诺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截止起诉时止仍欠货款584636.61元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被告鑫辉电力工程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电线、电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合同总金额为1871818.61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交付订金187181.86元,货到现场之日起60天内,需向供方支付748727.44元,货到现场之日起9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剩余935909.31元,需方不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付款0.5‰/天支付给供方违约金。2020年12月28日,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载明:2020年12月21***电力工程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71818.61元,如果鑫辉电力工程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未能付款,酉立水泥制品公司自愿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为鑫辉电力工程公司应当支付给贵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第5条约定货到现场60天支付748727.44元,货到现场90天内再付935909.31元,合同第12条第二款约定未按时付款每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货物于2021年1月4日送达现场,所以2021年3月5日起被告应当支付748727.44元而未支付,是第一段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21年4月4日,被告1应再支付935909.31元,与前款合计1684636.75元,是第二段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21年4月23日被告辉鑫电力工程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884636.75元;2022年3月29日被告辉鑫电力工程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584636.75元;此后被告辉鑫电力工程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辉鑫电力工程公司认可原告的陈述,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LPR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鑫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辉鑫电力工程公司对欠款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一年期LPR四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 关于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迟。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承诺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酉立水泥制品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山线缆有限公司货款584636.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8727.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日;以168463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以88463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止;以584636.6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前述计算标准均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泰山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9.55元,由被告重庆鑫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