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02民初867号
原告:珠海泰基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B座504房。
法定代表人:林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20号蓝湾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握权。
原告珠海泰基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蓝湾财富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费用结算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核认设计费欠款为30万元,以蓝湾财富3单元11层3-1102房和3-1103房的售房款支付,2017年3月7日,经原告查询,上述两套房屋已售出,被告未按结算协议以所得售房款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或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蓝湾国际(暂定名)工程设计,设计收费暂估约为98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工程设计,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达成《蓝湾财富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设计费用30万元,原告同意将该款项认购被告开发的蓝湾财富3单元11层3-1102、3-1103两套小户型房屋,售房所得款项由被告代收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被告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蓝湾财富3单元11层1102号房已出售并于2015年2月4日登记备案到他人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蓝湾财富3单元11层1103号房已出售并于2015年6月3日登记备案到他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蓝湾财富建筑工程设计服务费用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工程设计,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既已售出蓝湾财富3单元11层1102、1103两套房屋,理应将售房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按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自行调整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珠海泰基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86.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覃姿婕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人民陪审员 唐毓瑾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