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都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都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206民初5534号
原告: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海田,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都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闵一鸣。
原告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都市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兴隆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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