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9021行初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巫山县人,村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林区人社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902101150081X9。
法定代表人高开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神农架旅游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旅建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41796712K。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崔庭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巫山县人,村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因认为被告林区人社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神农架旅建公司、崔庭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鑫,被告林区人社局负责人张宏及委托代理人李玲,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肖平,第三人崔庭俊委托代理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林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需提交其与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与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神农架旅建公司与神农架新华镇人民政府就新华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神农架旅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崔庭俊。原告与其同乡工友联系,于2017年6月16日进入该场地做工。2017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用吊车吊砖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入院治疗后出院。2017年9月,原告向神农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神农架旅建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3、判决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和第三人崔庭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复印件证据:1.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3.神农架新华镇人民政府与神农架旅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承包新华镇异地扶贫搬迁工程的事实;4、高先华调查笔录一份、聂大才、聂得安出具的证明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华镇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中受伤的事实;5、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确定后期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被告林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2、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3、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4、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被告林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件证据: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3、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7)鄂90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崔庭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4、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在60日内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
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述称:1、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是原告受伤能够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没有做出明确的工伤认定意见之前,原告无权要求神农架旅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崔庭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神农架旅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神农架旅建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崔庭俊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崔庭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逻辑关系错误,其要求第三人连带赔偿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仅是公司,而非个人,故个人与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连带工伤保险赔偿;3、本案行政诉讼相关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庭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对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第三人崔庭俊对原告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行政诉讼无关联,且原告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应由受伤所在地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相关鉴定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与神农架新华镇人民政府就新华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旅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崔庭俊。崔庭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6月16日招用原告***进入该场地做工。2017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用吊车吊砖的过程中受伤,当即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指末节断离伤;2、左环指中节骨折;3、左拇指中节骨折。后转入巫山县云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工伤待遇补偿事宜多次找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协商未果。2017年9月,原告向神农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神农架旅建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至受伤时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17)鄂90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05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故原告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并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系神农架新华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一标段)的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崔庭俊,崔庭俊在组织人员施工中,招用原告***,***在施工吊砖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神农架旅建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予受理;原告***要求第三人神农架旅建公司和第三人崔庭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的神人社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运
审 判 员  赵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心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