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唐龙街9号。

法定代表人:吴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而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依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依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不能认为可以成为确定双方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标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审计结果是作为中建一局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暂估结果,实际结果也需业主认可。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过程及结果均不能约束我方,与我方无关,中建一局公司抗辩涉案项目政府审计未完成,余下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是不能成立的。且我公司没有超预算,据我公司了解,审计报批的是超预算的部分。我公司已与中建一局公司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材料不在我公司手中。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连依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 220 920.36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大连依斯特公司(分包人)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签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标识系统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标识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在丰台区花乡桥东北区域;分包工程内容为图纸Ⅰ、Ⅱ标段中的标识系统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户外标识、室内标识等所有涉及标识系统的深化设计、材料采购、产品制作运输、安装、验收合格及售后服务等后期维护配合等全部内容;分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分包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9 875 757.22元,其中A地块金额为6 282 328.7元,B、C地块金额为2 593 428.52元;关于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每批标识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并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发包人支付该批标识价款的40%,标识标牌安装完成并经监理、发包人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的14天内,发包人支付该批标识价款的2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除质量保证金额(结算总价5%的)外的剩余货款,进度付款核查过程中,承包人、监理人将依据分包人施工管理及考核评价办法对分包人进行考核与评价,并按照查核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执行价款审批与支付行为。2017年12月28日,针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一标段的标识系统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大连依斯特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确认此验收工作系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

2018年5月,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大连依斯特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建一局公司、住总公司通过联合体方式和大连依斯特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共同签署了原暂估专业的标识系统工程合同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标识系统工程》,合同编号为:FB-TTYY-2017-08,合同金额9 875 757.22元,其中中建一局公司(甲方)与大连依斯特公司(乙方)的合同金额为6 990 136.33元。现由于实际需要,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此签订此协议,本协议属原合同文本附件,双方商定原合同支付方式及其他执行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相同。1、由于本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按合同约定须接受审计,经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金额才作为甲方与业主方的暂估专业标识系统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额,目前甲乙双方就该专业分包工程共同(所有核对工作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仅代表乙方就专业分包工程相关事宜共同对接监理及代建单位)与本项目监理方及代建方办理甲方与业主方就该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工作(包括最终的结算审计),在结算过程中乙方必须顾全大局,听从甲方的统一安排,不得以审减额度过大为由而影响总体结算进度。2、甲方作为本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为乙方提供:临建、道路、临水临电及临时消防设施、门卫、垂直运输、协调整体施工安排、文明施工、垃圾外运及消纳、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材料堆放场地等为保证乙方正常施工的各种条件,按有偿服务原则,经甲乙双方就暂估专业标识系统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协商一致: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金额=经审计的最终结算额*(1-8%)。3、乙方按时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所有工程内容,经甲方、设计单位、监理工程师、业主四方验收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甲方在与业主、审计及相关部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建一局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 890 841.9元。大连依斯特公司主张结算价款数额为7 025 014.1元,扣除5%质保金及8%管理费及中建一局公司已付款后剩余部分为本案诉求数额。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经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现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应为总价款的65%,现在中建一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超过了65%。大连依斯特公司认可中建一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超过65%,但主张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达两年半,已向对方提交申报材料,中建一局公司至今也没有完成相应的结算工作,那么在此部分工程已经临近超过质保期,补充协议中关于审计单位及时间也没有具体约定,因此中建一局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鉴于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对此法院就涉案工程审计的相关事宜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的审计事宜函告法院。2020年9月1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法院出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载明,按照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项目已完成决算评审,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待市政府批准后可确定最终金额并批复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建一局公司、住总公司与大连依斯特公司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标识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及中建一局公司与大连依斯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主体均应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案件中所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及剩余款项给付问题,依据中建一局公司与大连依斯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本项目属于政府投资,按合同约定须接受审计,经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金额才作为甲方与业主方的暂估专业标识系统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额。该协议约定内容对协议主体及大连依斯特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具有约束力。基于案件事实及法院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回复的内容显示,涉案工程并未确定最终金额,在此前提下,依据协议约定,大连依斯特公司就案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大连依斯特公司就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需说明,大连依斯特公司可就约定付款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判决:驳回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审理中,中建一局公司表示现政府仍未就该工程的最终金额进行批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一局公司、住总公司与大连依斯特公司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标识系统工程合同文件》及中建一局公司与大连依斯特公司签订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迁建工程标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必须接受审计,大连依斯特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需依据经审计的最终结算额进行计算,且双方亦约定了中建一局公司在与业主、审计及相关部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大连依斯特公司办理完工程结算。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现该项目的最终审计金额并未批复确定,故双方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大连依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大连依斯特公司可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788元,由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丁一哲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