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728351。
责任人:张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唐龙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64441703J。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阎而曾,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吴岩,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293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阎而曾、吴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阎而曾、吴岩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如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期限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庆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泽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