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园技术产业园区唐龙街**。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汇邦中心。
负责人:曹中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华,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皓,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因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初30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2018年4月17日签订编号是兴银连2018贷款字第F019号和兴银连2018贷款字第F025号的两份合同虽是依托于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实际上是两份独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均为1500万元本金。两者不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应因为主体相同,借款时间相近,就作为同一案件处理。且每个案件分别计算累计的欠款金额都小于3000万元,根据《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之规定,应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确定管辖人民法院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借款人和贷款人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住所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住所地是在大连市中山区汇邦中心,应当属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非大连市中级法院。第三,现正处于疫情防御的特殊时期,若一审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要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各个方面的情况,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早日解决双方纠纷,应该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兴业银行与依斯特公司在履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产生争议,兴业银行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斯特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同时请求依斯特公司、***、**分别依照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与贷款人相同,借款本金均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均在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根据兴业银行与依斯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内容,其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1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根据兴业银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内容,其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根据兴业银行与被告依斯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载内容,其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7月6日至2026年4月21日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根据兴业银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载内容,其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1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兴业银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即兴业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5,293,785.27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大连依斯特图文导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洪彦
审判员 宗 程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