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陈冬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锁法,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新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管中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滋森,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春国,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大丰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刚,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熠、郑婷,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加将,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院营造公司)、董春国、陈刚、王加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已查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仅判决出借资质的被挂靠方**人公司单独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陈刚借用其的资质承接案涉金云街工程,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陈刚在**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案涉金云街工程转包给王加将,二者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王加将后又将案涉金云街工程转包给董春国,二者之间也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且由董春国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董春国实际上也是金云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后由董春国将涉案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建院营造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实际是金云街项目中被分包的一部分,董春国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是付款主体。2、一审认定的案涉灌注桩工程价款有误,并未查明事实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董春国所签订的《结算单》来对案涉灌注桩工程价款进行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金云街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发包方最终的审计结果,案涉灌注桩工程的价款为622796.41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82161元。一审法院无视案涉金云街工程相关招投标文件及审计报告,未对事实进一步查明,且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建院营造公司辩称,1、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影响**人公司对其承担责任。2、双方为固定价合同,审计报告为**人公司与业主方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其没有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董春国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人公司与建院营造公司的协议加盖双方公章,并不涉及转包或分包关系。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分包发包过程,仅作为辅助人员,协助被告竞标、介绍联络施工人员,并不清楚最终实际施工人员是谁。2、**人公司支付的款项在一审中已查明,其并未克扣任何管理费。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上诉人王加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建院营造公司明确无需其承担责任,**人公司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法院也不应判决王加将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建院营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人公司,董春国构成表见代理,付款责任应由**人公司承担。其未转包工程,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与陈刚、董春国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陈刚和董春国刚开始不认识,其从中介绍,只是起到最初的衔接和对接作用,其没有从工程款项中收取任何费用。此后,实际施工人董春国与**人公司直接对接,其再未涉及过该项目的任何事项。
建院营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911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967.41元(暂计至2021年4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建院营造公司与**人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建院营造公司承包**人公司的江阴金云街北侧规划道路(银桂路~金桂路)灌注桩工程,合同总价782161元。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至2016年10月30日支付20%,至2016年12月30日付至40%,至2017年6月30日付至70%,至2017年12月30日付至100%。
2016年12月28日,案涉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6日,董春国向建院营造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人公司承诺在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建院营造公司江阴金云街桩基工程工程款贰拾万元整。
2018年2月12日,**人公司向建院营造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
2018年5月10日,建院营造公司与董春国签订《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782161元,其中扣除:1.**人公司代购的混凝土暂按28万元总价计算,具体混凝土费用以**人公司实际票据为准,**人公司须在2018年5月20日前把混凝土票据提供给建院营造公司;2.扣除施工中**人公司的挖机配合费11040元。结算总价款为491121元,已付款200000元(发票已开给**人公司)。结算款为暂定总价,具体总价以实际混凝土票据为准作为最后结算凭证,多退少补。
2021年4月15日,建院营造公司以**人公司为被告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人公司申请追加陈刚、王加将、董春国为本案被告,建院营造公司明确不要求追加陈刚、王加将、董春国为被告,也无需陈刚、王加将、董春国承担责任,法院遂依职权追加董春国、陈刚、王加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承诺书、转账凭证、结算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与建院营造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人公司还是董春国;二、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建院营造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人公司,董春国以**人公司的名义与建院营造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董春国以**人公司的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与建院营造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且**人公司对施工协议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2.案涉金云街北侧规划道路改造工程系政府重点工程,**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中标信息均予以公示,根据建院营造公司的陈述,其系与董春国洽谈并提出报价,在双方确认价格拟订合同后由董春国至**人公司盖章,并实际进场施工,因此,建院营造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表象,其有理由相信董春国有权代表**人公司。3.建院营造公司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过错,而**人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外出借资质中标工程并放任他人将工程层层转包,在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与建院营造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不但未及时向建院营造公司披露挂靠事实,反而在工程的施工、验收、付款等重要环节予以配合,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象,并由此引起善意相对方建院营造公司的信赖,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虽然各方对于**人公司陈述的挂靠、转包关系存在争议,但**人公司、陈刚、王加将均认可案涉金云街工程由董春国进行实际施工,故董春国当然有权与建院营造公司就灌注桩工程进行结算。关于结算单中的混凝土费用28万元,虽然结算单载明按照混凝土票据实际结算,但**人公司作为发票提供方,未提供金额高于28万元的混凝土发票,且**人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28万元系通过(2018)苏0281民初3481号案件支付,故法院予以确认。建院营造公司认为挖机配合费应为400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董春国与建院营造公司结算的剩余工程款数额291121元予以确认。
综上,**人公司应向建院营造公司支付工程款29112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双方结算、付款的时点,法院认定分段计算如下:以1564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3128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5475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782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582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以291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1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建院营造公司与董春国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建院营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人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人公司应偿付建院营造公司工程款291121元,并承担以15643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3128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5475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7821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以58216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以291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291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建院营造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合计8940元(江苏建院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人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金云街项目收支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经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案涉金云街工程的相关费用支出。甚至因为案涉工程被违转包的事实,**人公司已经承担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若关于案涉金云街工程若还存在对外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董春国和第三人陈刚、王加将承担。2、陈刚与陈冬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陈刚借用其资质承接了案涉金云街北侧规划道路工程施工建设,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其一直是与挂靠人陈刚具体联系沟通案涉工程的相关适宜,陈刚也一直参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的处理。
建院营造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陈刚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为**人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王加将存在挂靠或者接受分包的情况。对于证据2,真实性完整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在(2021)苏0281民初11954号一案中**人公司已提交,并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原始载体以供查阅。此外证据内容上不能体现双方挂靠事实。其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协助行为,参与工程协调、代收代付少部分工程款项,但不能视为参与挂靠、转包分包关系。
王加将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参与工程任何的结算,不清楚工程款的收支情况。对于证据2,同意陈刚的质证意见。
二审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款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但是**人公司无视法律规定,任由陈刚借用**人公司资质中标工程且层层转包,最终董春国以**人公司的名义与建院营造公司签订了《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人公司在该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现合同相对方建院营造公司只起诉被挂靠者**人公司,一审法院从涉案工程协议签订的相对方、工程施工、验收、付款等过程,并根据建院营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同相对方**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院营造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协议》并与董春国洽谈合同价格,签订合同价为782161元《结算单》,该合同价对建院营造公司和**人公司约束力。而**人公司上诉称应以622796.41元为准,与协议约定和《结算单》不符,**人公司所称价格是其与发包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建院营造公司,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审中,**人公司主张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灌注桩工程仅为金云街工程的一部分,并不能看出其已经支付对应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且一审中建院营造公司提交的董春国承诺书中显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