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陈冬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娜,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房有新,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溧阳市。
上诉人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有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人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系程序错误。一审中,**人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第三人房有新针对***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多次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诉,2020年10月2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了法律释明及接待,且房有新也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单位投诉上访,房有新一直坚持认为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新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系套路贷案件。在2020年11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谈话中,第三人房有新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有新、吴颖夫妻归还给***的款项已经超出所借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案继续审理下去,将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系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和房有新之间债权债务、房有新与**人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仅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就草率认定***对第三人房有新享有债权,未对***与第三人房有新之间债权债务审查清楚。2.**人公司与第三人房有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房有新为实际施工人,就判定工程款系房有新所有是错误的。3.将实际施工人等同于工程款所有人无法律依据。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执复87号执行裁定书第7页载明:“本案中,虽然本院(2017)苏04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有新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判决**人公司向房有新支付工程价款,故房有新对**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人公司在其与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灯光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均对该债权提出异议,故***申请执行房有新对**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新北法院不应支持。”即案涉工程款与房有新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该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迳行将全部价款全部认定为房有新所有,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四、即使房有新对**人公司享有债权,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止到2019年10月14日起诉,已经有9年,即使房有新对**人公司享有债权,也早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并未向**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不存在时效中断。但一审时法院却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误。***无代位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代位诉讼的要件。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依据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程序上的错误,完全合法。二、**人公司提出第三人房有新已经向***付清借款,无相关证据证实。三、**人公司提出的将实际施工人等同于工程款所有人无法律依据,但**人公司通过自己的行为已经证实其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房有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属于房有新。四、案涉工程的结算应该是以**人公司与发包人灯光办的最终结算为依据。(2017)苏04民终1648号作出民事判决后,案涉工程款才得以最终结算,至此第三人房有新才获得案涉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2017年7月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房有新述称,我没做过**人公司的工程,我和**人公司没有关系。我也不欠***的钱,他通过不正当手段造成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公司向***偿还人民币6545238.47元及利息(以4771423.58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内容如下:1.房有新、吴颖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房有新、吴颖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案件受理费824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0元由房有新、吴颖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未果。
**人公司诉灯光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404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内容为1.灯光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公司工程款4771423.58元、利息损失1114033.05元,合计5885456.63元;并就4771423.58元工程款部分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56元,由**人公司负担256元,由灯光办负担53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6元,由**人公司、灯光办各半负担。理由如下:一、关于实际施工人。双方在上诉请求中均要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人公司称合同有效,灯光办称系房有新借用**人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合同应为无效。因此,二审需首先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分析、确认。经审查,二审认为,**人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房有新。理由如下:1.吴协达的第一份说明,其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为房有新,虽然吴协达其后出具了第二份证明,意欲推翻第一份说明的内容,但其推翻的理由及依据并不充分,也未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二审不采信其第二份证明;2.高小英、戚雨的证言,二人均陈述涉案工程实为房有新施工;3.涉案工程已付款278万元中明确载明的领款人有三个,分别为戚雨、蒋峰华、吴震;二审中戚雨明确表示其并非**人公司员工,**人公司也认可戚雨与其公司无关联。**人公司称吴震是其员工,蒋峰华是吴震喊来帮忙的,但明确表示未与吴震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吴震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院调查的**人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全部参保人员的名单,其中也无吴震与蒋峰华的姓名。现有证据证明戚雨、蒋峰华、吴震均非**人公司员工。对于如何从发包人灯光办处收取工程款这一重要情节,**人公司未能证明系由其公司人员进行领取、进行实际操作,且对于为何由公司之外的人员从发包人灯光办处领取工程款这一事实未能给出合理解释;4.审定单中施工单位一栏,**人公司加盖了印章,经办人吴震并非**人公司员工;工序质量报验单中承包单位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中签收人一栏处,签名均为高小英,高小英亦非**人公司员工,而**人公司同样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5.**人公司如确实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施工时所花费的人、财、物方面的开支,其完全能够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相应的资料,但常州**人公司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向其提出这一举证要求时当即拒绝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综上分析,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到工程量结算直至最终的从发包人灯光办处领款等,现有证据可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房有新。虽有证据可证明**人公司人员也有参与工程施工,但尚不足以证明**人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合同效力:1.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工程系房有新借用**人公司的资质与灯光办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房有新借用常州**人公司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涉案工程发包方为灯光办,现灯光办也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二审确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三、关于付款。涉案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灯光办理应支付工程款,房有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明知存在本案诉讼,但其在诉讼过程中不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灯光办向**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灯光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1月4日,灯光办出具款项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从我办财务账资金扣划情况和收到的法律文书,涉及我办与***、**人公司、扬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执行款情况如下:1.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扣划灯光办1500000元;2017年扣划9030657.86元;2017年经与钟楼区人民法院协调后退回灯光办3101991.72元;2017年扣划给钟楼区人民法院1612205.49元,实际扣划灯光办5816460.65元;2.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年扣划灯光办4494327.1元;2017年经协调后由新北区人民法院转入1612205.49元,实际扣划灯光办6106532.59元(不含执行费57226元);3.两院实际扣划灯光办共计11922993.24元”。
2019年10月23日,***以**人公司及灯光办为**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向该院申请要求撤回对灯光办的起诉,该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申请,该院依法追加房有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人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423.58元及利息1255481.01元,共计6026904.59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审理中,经***申请,该院依法冻结**人公司执行款6106532.59元。审理中,**人公司及第三人要求该院中止审理本案,理由是***诉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一案已经再审,但**人公司及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对**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认为,1.***对第三人房有新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房有新对**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有权利提起代位权诉讼;2.现有生效判决已经就案涉工程主要事实予以认定,认定第三人房有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无需另行举证,若有相反证据认定该事实不正确,也应该由异议人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在本案中提起代位权之诉;3.通过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灯光办向**人公司支付了款项,其中领款人戚雨、蒋峰华两人在同一日期同时代表不同的两公司去领款,该事实也证实了戚雨、蒋峰华并不属于**人公司员工,这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相符,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房有新;4.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房有新为实际施工人,房有新与**人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人公司也均认可与灯光办结算完毕。该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房有新,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合法债权,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请。
**人公司认为,1.***与第三人房有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首先,***证明其对第三人房有新享有的债权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新民初字28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在房有新、吴颖缺席情况下作出的。**人公司认为该案有未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其次,***对房有新、吴颖享有债权,房有新、吴颖一直不认可。房有新称(1)***借给房有新的借款是高利贷,房有新已归还,***起诉系虚假诉讼;(2)房有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属于常州**人公司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有法院判决;(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公司工程款行为错误。最后据**人公司了解,***诉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在今年五月已经启动了重新调查程序,举行了听证并制作了笔录,在听证程序上,房有新、吴颖也是一直坚持称所欠***的借款已经还清。房有新一直认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套路贷的嫌疑。**人公司认为在房有新多次坚持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合法的债权金额是多少,而不能草率的依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2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房有新享有债权;2.房有新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房有新与**人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结欠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未查清。首先,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仅是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作的阐述,并不是判决主文载明,且关于实际施工人认定仅是戚雨、高小英等人的口述;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均认可了前期工程款278万元是打入**人公司的账户,戚雨、蒋峰华仅仅是代领支票,代领支票不等于将款项支付给代领人。退一步讲,假设房有新对**人公司享有债权,那么该债权的金额未确定,如果***想证明房有新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该进一步举证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存在债权,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涉案工程是在2010年7月5日竣工验收,截止到起诉之日已靠近十年,期间房有新并未向**人公司主张过任何的费用。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应驳回***对**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房有新认为,其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其通过银行流水查明不欠***的钱。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灯光办没有往来,没有做他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诉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判决确认房有新、吴颖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人公司诉灯光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也已经该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生效。因与本案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次债权债务、第三人房有新系实际施工人等均有法院生效判决书进行了事实确认,该院也均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第三人房有新为实际施工人,故常州**人公司工程款应属房有新所有。据此,***依法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本案中,房有新不履行对***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人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以债权人代位权向**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4771423.58元及利息1255481.01元,共计6026904.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房有新之间结算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人公司及第三人房有新主张***与房有新、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认为房有新不欠***借款及房有新不是实际施工人,该辩称与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合。第三人房有新在明知自己对**人公司工程款享有债权情况下,其仍辩称该债权不属于自己,该行为有悖常理。综上,该院对**人公司及第三人辩称不予采纳。**人公司履行了房有新所欠***的债务后,***与房有新、吴颖之间部分的债权债务,房有新与**人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71423.58元及利息1255481.01元,共计6026904.5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76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617元(***预交),由***负担3442元,**人公司负担5917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常州市公安局信访出具的吴震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告知单复印件,证明我们认为***利用竞争手段、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已经向公安反映了,公安答应于2021年3月28日前回复。并且我们将该事情也向公安信访部门反映了。
***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仅仅只是公安机关为打击犯罪进行例行调查。
房有新质证称,我同意**人公司的证明目的,我认为***就是一个不择手段的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人公司以房有新对其与***的民间借贷案件申请再审、投诉上访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人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程序合法。
二、***对**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根据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房有新、吴颖应归还***借款本金1010万元及利息等。生效的(2017)苏04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沪宁城际铁路(常州主城区段)沿线环境整治工程—绿化围墙工程(一标段)工程系房有新借用**人公司的资质与灯光办签订,房有新为实际施工人。因房有新不是该案当事人,未在该案中主张权利,遂判决灯光办向**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应为房有新,**人公司应付房有新的工程款已经确定。***对房有新的债权、房有新对**人公司的债权均已生效判决确认,**人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上述债权债务重新审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灯光办向**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人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房有新,但**人公司并未支付,房有新又不积极向**人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房有新不能支付所欠***的借款本息,***据此根据原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7月5日作出的(2017)苏04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确认房有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维持了灯光办向**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作为房有新的债权人,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房有新不行使对**人公司的债权,将会损害其合法权利,故本案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7月5日开始计算,***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17元,由上诉人**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卢文忠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吴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