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阁,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陈冬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交通控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川,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建设公司)、***、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人公司)、淮安市交通控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盛坤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份对账表均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对账表中虽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明确备注了仍需进一步结算等字样,其内容存在错漏之处,并未实际核对,表明并非最终结算内容。2.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蓝田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在签约工程中,也未对外披露***和盛坤建设公司的身份,应对盛坤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盛坤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应对盛坤建设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交通控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未能查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3.2019年1月31日***对涉案工程对账,并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989451.03元,2020年3月4日对账单中李成法签字注明“以上五页按合同约定结算”,表明不是最终结算价格,该对账单不包括所有工程,上诉人制作的核算金额为349294.69元,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交通控股公司辩称,经一审判决认定,盛坤建设公司不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交通控股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其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盛坤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对账表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020年3月4日的对账结算单是双方自2019年底至2020年年初再加上疫情期间,历经三个月详细对账完成的,其中扣除了在2019年双方对账中并未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双方该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应作为本案最终的结算依据认定。2.工程结算应遵循事实求是和尊重合意的原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指的错漏之处,除了《***班组对账部分》第一页第七项的计算笔误外,工程量及单价均由双方共同核对结算并签字确认的,一审判决对计算错误部分已经予以修正。上述表中双方进行更正的部分除两项予以扣减外,其余部分均提高了工程价款,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充分、公平的对账。3.两份对账单双方签字后,上诉人也留存一份,但其在诉讼中隐藏了该份证据,以其单方制作者的相关材料结算。4.2019年1月的对账单是粗糙的、非正式的初步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已经被2020年3月3日形成的对账单推翻,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本案事实清楚,不具有审计的条件。综上,盛坤建设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上诉人应返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是盛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盛坤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蓝田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田人公司支付工程款792949.69元;2.蓝田人公司支付利息28768.66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止,其中: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交通控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蓝田人公司承担。审理中,***主张盛坤建设公司与蓝田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就盛坤建设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盛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工程款77321.73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要求***返还工程款74321.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18日,淮安市交通控股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区分公司(发包人)与蓝田人公司(承包人)签订《云河湾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云河湾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淮安区里运河北侧、经二路东侧。工程承包范围:云河湾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含变更)和工程量清单,招标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万伍仟伍佰叁拾捌元玖角肆分(6205538.94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三次付款时间:工程全部完成,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整理好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资料,经审计完成且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0%。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退还(无息退还)。第四次付款时间:竣工满一年经审计完成且发包人确认后付至审核合格工程量总价的90%等内容。
2020年1月22日,受淮安市交通控股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区分公司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云河湾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总价金额(人民币)¥5266824.16元,(大写)伍佰贰拾陆万陆仟捌佰贰拾肆元壹角陆分。
2、蓝田人公司(甲方)与盛坤建设公司(乙方)签订《项目部管理协议(江苏省)》,约定:兹由乙方担任甲方承建的云河湾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人。工程名称:云河湾小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区里运河北侧、经二路东侧。工程合同造价:陆佰贰拾万伍仟伍佰叁拾捌元玖角肆分(最终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责任制承包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管理费在每笔工程款到帐时按比例扣缴给甲方。管理费的结算等内容。
盛坤建设公司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盛坤建设公司从蓝田人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3、2018年8月27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河湾项目部},乙方:***,工程名称:云河湾一期景观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围墙,车辆入口雨篷,门亭,风井,花池等为包工包料,另景观工程的{水,电安装为人工费,地埋管道挖填土均按报价后增加6元每米计算}等内容,协议甲方代表处有***签字,并加盖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该印章载明: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乙方代表处有***签字。
***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2018年10月26日开工,2019年3月竣工,***有部分未完成工程由***另找人施工完成,2019年5月验收合格。
4、2018年9月11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云河湾项目部},乙方:***,工程名称:云河湾一期景观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市政道路、硬化、铺装挡土墙及围挡工程等内容,协议甲方代表处有***签字,并加盖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该印章载明: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乙方代表处有***签字。
***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2018年10月13日开工,2018年11月竣工,2019年5月验收合格。
5、***与***认可2018年9月16日《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载明,甲方: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云河湾1期绿化工程项目,承包施工项目:种植土回填等内容,甲方代表处无签字盖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
***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2018年9月13日开工,2019年3月竣工,***有部分未完成工程由***另找人施工完成,该工程2019年5月验收合格。
6、2018年10月26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云河湾1期绿化工程项目,承包施工项目:挡土墙、残坡、图纸内容等内容,协议甲方代表处有***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签字。
***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2019年3月竣工,***有部分未完成工程由***另找人施工完成,2019年5月验收合格。
7、2018年11月26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云河湾1期绿化工程项目,承包施工项目:人行道、雨棚、按图纸内容等内容,协议甲方代表处有***签字,乙方代表处有***签字。
***承接上述工程后按约组织施工,该工程2019年3月竣工,2019年5月验收合格。
8、2019年2月1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约定:1、木凉亭、雨棚玻璃安装,透水混凝土喷漆,铺装(市政)找补从2019年2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15天内完成等内容。***于2018年10月组织开工,2019年1月10日离场。经***与***确认,协议中大理石柱脚、木凉亭油漆、木凉亭顶棚玻璃及铁件、透水混凝土喷漆***没有完成。
9、2020年3月4日,***与盛坤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成法就***所施工范围进行工程款项对账,双方作出《云河湾小区景观***班组对账汇总》、《***班组对账部分》,经双方签字确认,***承包的涉案工程合同部分结算价为2630565.58元,签证部分价格为214379.4元,扣除费用部分为147045.98元,***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97899元(2630565.58+214379.4-147045.98)。
2020年7月16日,经***与盛坤建设公司对账确认,盛坤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2758229元。
10、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800000元的财产。2020年6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0803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常州蓝天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交通控股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等额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盛坤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签订的五份《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及《协议》均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有权获得其所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
***主张与蓝田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盛坤建设公司提供的***与***签订的五份《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及《协议》内容来看,除2018年9月16日《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外,其余合同上均有***、***签字,2018年8月27日、9月11日合同虽然加盖了蓝田人公司项目部章,但该印章载明内容为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该章加盖的过程,加盖项目章不是蓝田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陈述合同签订的过程是***与***商谈、签订,***作为盛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盛坤建设公司,结合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盛坤建设公司支付给***工程款情形,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是盛坤建设公司发包给***施工,***与蓝田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主张盛坤建设公司与蓝田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792949.69元,利息28768.66元。盛坤建设公司提供的《云河湾小区景观***班组对账汇总》、《***班组对账部分》,是***和盛坤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对账单,有***及盛坤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成法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云河湾小区景观***班组对账汇总》、《***班组对账部分》证明***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97899元,法院予以确认。盛坤建设公司、***主张扣除《云河湾小区景观***班组对账汇总》中相关工程价款的11%管理费等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上述价款只是协商价格,不是最后结算的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492949.69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盛坤建设公司有异议,对***主张的3492949.69元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定。经***与盛坤建设公司对账确认,盛坤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支付给***工程款2758229元,***承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697899元,盛坤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60330元(2758229-2697899),***主张盛坤建设公司与蓝田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工程款792949.69元,利息28768.66元,无事实依据,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要求交通控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就盛坤建设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盛坤建设公司要求判令***返还工程款77321.73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盛坤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60330元(2758229-2697899),***多收取盛坤建设公司603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给盛坤建设公司603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33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盛坤建设公司工程款603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33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盛坤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17元(***已预交12017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7元(盛坤建设公司已预交867元),盛坤建设公司负担191元,***负担67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3月4日两份对账表是否应作为认定工程款金额的依据以及是否需要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而上诉人所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的对账单中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的最终依据。2020年3月4日,***与盛坤建设公司形成《云河湾小区景观***班组对账汇总》《***班组对账部分》,双方共同确认了涉案工程合同部分、签证部分价格以及扣除费用部分的工程款,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予以尊重,而不应再重新组织鉴定。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未取得被上诉人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上述两份对账表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金额的依据以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蓝田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盛坤建设公司,盛坤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工程分包给***,***与***签订的五份《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协议书》及《协议》中均无蓝田人公司合同印章或者蓝田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中两份合同虽然加盖了蓝田人公司项目部章,但该印章中明确载明该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与***商谈、签订合同、结算过程中,***并未向上诉人出示其代表蓝田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故***签订合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代表盛坤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盛坤建设公司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所提其与蓝田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上诉人盛坤建设公司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交通控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现已查明盛坤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60330元,***主张盛坤建设公司、蓝田人公司、交通控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兴
审 判 员 陶 锐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胡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