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蓝田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复5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1542939F,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茂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复议申请人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2022)苏04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7日,钟楼法院对***诉**人公司、第三人房有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404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4771423.58元及利息1255481.01元,共计6026904.59元。**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苏04民终6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20年3月17日,钟楼法院依据(2019)苏0404民初592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常州市灯光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106532.59元。 根据***的申请,钟楼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04执1785号。 异议人**人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停止对(2019)苏0404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由于该案的第三人房有新、**一直主张不结欠***任何款项,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苏0411民申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据此,被执行人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是错误、违法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并停止对异议人在贵院他案中依法取得的执行款6106532.59元的执行。 钟楼法院查明,该院于2021年10月9日向**人公司邮寄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签收了上述《补正材料通知书》,但该公司逾期未按照《补正材料通知书》向该院提供补正材料。 钟楼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该院已向**人公司送达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其逾期未补足,致使案件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人公司的异议申请。据此,钟楼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苏04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人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钟楼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在立案后三日内补足材料是错误的,实际上复议申请人已经向钟楼法院提交过相关证据材料。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后多次与负责本案执行的代家军法官联系,并表达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想法,向其传达了本案的执行存在问题,代法官也建议复议申请人提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顺丰运单号SF110961066××××,2021年5月18日签收)将执行异议申请、证据等材料邮寄给代家军。2021年5月19日根据代法官指示复议申请人又将执行异议申请、证据等材料放在执行指挥中心的材料转交窗口,但一直没有回音。后该执行案件移送至执行局许多法官承办,复议申请人又和***联系,告知***异议材料均在代法官处,可以去交接相关执行异议材料。***要求复议申请人再递交一份异议申请材料,复议申请人又于2021年9月23日(EMS运单号116122086××××,2021年9月24日签收)将执行异议申请书邮寄给了***。***也表示会将所有执行异议材料一并移交给审判庭,复议申请人对此深信不疑,复议申请人认为是两任执行法官在交接材料的时候出现工作衔接不当,事实上复议申请人将证据材料早已递交给钟楼法院,但一审法院裁定书认为未收到复议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复议申请人的请求(2021)苏0404执1785号执行程序中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该案的第三人房有新、**一直主张不欠申请执行人***任何款项,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也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了(2021)苏0411民申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案件进展请求二审法院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进行核实)。据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立即停止(2019)苏0404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苏04**执1785号)的执行程序中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并停止对复议申请人在钟楼法院的依法取得的执行款6106532.59元的执行。请求:1、撤销钟楼法院作出的(2021)苏04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并确认钟楼法院(2021)苏0404执1785号执行案件中将执行款6086079.59元直接划扣至***账户行为违法;2、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钟楼法院停止(2021)苏0404执1785号执行程序中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本案中,钟楼法院通知**人公司补正相关证据材料,**人公司未及时补正。钟楼法院驳回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钟楼法院提交了补正材料,钟楼法院(2021)苏04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人景观建筑规划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迪 审 判 员 是**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