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4364号
申请执行人:***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W3LCB8L。
法定代表人:胡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邵怡,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金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04081734N。
法定代表人:尤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浩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浩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6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贝特公司结欠辉浩公司货款5万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贝特公司按上述付清款项之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如贝特公司不按上述支付,则辉浩公司有权就5万元的剩余款项,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124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20元),由贝特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贝特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辉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贝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贝特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贝特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1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贝特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2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反馈被执行人贝特公司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8××**、苏E3××**、苏E2××**、苏E6××**的机动车四辆,经核实,未查到上述汽车的相关登记资料。
3.查明被执行人贝特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
三、2021年8月18日,委托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贝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51245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68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邱志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