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48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04081734N,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金山东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尤东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6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3元,由原告**负担783元,被告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反馈被执行人已签收。
因被执行人苏州市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7月16日、10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有存款4921.18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7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7月19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7月19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51×××89存款30959.65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6、2021年8月3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苏E×××××、苏E×××××汽车三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因前述汽车下落不明,本院均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7、2021年9月15日,本院委托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走访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未在经营且未发现其法定代表人。
8、2021年10月20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4921.1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59元,剩余款项4562.18元已退申请执行人。
9、2021年10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7530.24元,实际执行到位标的4446.61元,尚未执行到位3083.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亚峰
审判员 杨 俊
审判员 黄延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