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成都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419号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5号、建新北路38号2幢17、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2030419W。
法定代表人:曾卫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西路138号附19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936572158。
法定代表人:沈涛,董事长。
被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0691E。
法定代表人:郭远斌,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渝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鹿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2861272C。
法定代表人:田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区4栋2单元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7784955264。
法定代表人:魏璐,执行董事。
被告:沈涛,男,1967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魏璐,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男,193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刘天蓉,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公司)、成都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惠通公司)、重庆市渝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路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任志勇,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被告重庆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828743.4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4月9日的利息欠息(含罚息、复利、借款期内正常利息欠息)15415709.85元;2.判令被告重庆公路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35828743.4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前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借款期内正常利息欠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欠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重庆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在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西藏渝路公司持有且出质的重庆公路公司257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重庆公路公司、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重庆渝路公司、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共同承担。
被告重庆公路公司答辩称,1.借款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35828743.4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其利息欠息的相关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其中包括罚息、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复利,因此被告无法确认;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以未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计算复利,没有法律和合同相关依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4.5条第3款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以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作为基数计收复利,而非对罚息和复利作为基数再计收复利。
被告重庆渝路公司答辩称,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属实,答辩意见与重庆公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重庆渝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但主债务已于2018年6月28日到期,而被告是在2020年9月才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事项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已经经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因此重庆渝路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重庆渝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银行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银行系统截图》,拟证明重庆公路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4月9日,尚欠付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35828743.4元。被告重庆公路公司、重庆渝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需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本息金额计算表和当事人进行核实后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重庆公路公司、重庆渝路公司当庭认可借款本金金额,庭后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银行系统截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西藏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9日,被告重庆公路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920101171229383),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1389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4.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5个月每月最后一日还本金200万元,第6个月贷款到期时全部利随本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还款,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被告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重庆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分别与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依主合同(合同编号:H920101171229383)向重庆公路公司发放信贷而产生的流动资金贷款债权,保证担保的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89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供上述担保的公司均出具了《股东会决议》。
2017年12月29日,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公路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发放贷款138900000.0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西藏渝路公司与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质押合同》,以被告西藏渝路公司持有的重庆公路公司257万股股权,就《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920101171229383)项下重庆公路公司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成都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尚未收回的贷款债权余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相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并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根据原告确认和本院核实,截止2020年4月9日,被告重庆重庆公路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35828743.4元,欠借款期内利息110236.25元,欠罚息14602597.88元,复利1122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重庆公路公司发放了总额为138900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公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公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828743.4元及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罚息的复利,以及复利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渝路公司、重庆惠通公司、重庆渝路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原告起诉时,前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到期,前述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对重庆公路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藏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被告西藏渝路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重庆公路公司257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5828743.4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4月9日的欠息(含罚息、复利、借款期内欠息)14724063.07元;
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35828743.4元为基数,复利以110236.2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成都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路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对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上述第一、二项金额范围内对被告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57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22.27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共同负担794372.88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3649.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路混凝土有限公司、西藏渝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涛、魏璐、***、刘天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睿琪
书 记 员  袁世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