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1388号

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0691E。

法定代表人:郭远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公司员工。

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柏香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MA62A6TB5N。

法定代表人:辜文刚,执行董事。

被告: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天泉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7790894XD。

法定代表人:肖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均,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通公司”)与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渝路公司”)、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文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被告兴文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616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356165.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2、被告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城投公司签订兴文县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一期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兴文县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了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兴文县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BT项目投资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投资建设的相关权利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渝路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3.06)公里不属于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和第二合同段《投资项目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但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被纳入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9月经兴文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由被告渝路公司同步修建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嗣后,被告兴文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渝路公司承建,被告渝路公司将其中的部分路面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月,宜宾市审计局指出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程序,需整改;原告在完成部分路面工程后停止施工。原告施工完成的路面工程金额为356165.2元,被告渝路公司以及兴文县县委、县政府、县交通运输局、兴文城投公司等相关政府机关和单位均是认可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文城投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案涉项目工程兴文县园区4号交渝路公司同步实施属实,但渝路公司是否交本案原告实际施工,我方不清楚,需渝路公司确认。关于工程量及价款支付问题:路面工程总量及价款经兴文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属实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且我司目前为止未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应将该款支付渝路公司,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则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渝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城投公司签订兴文县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一期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兴文县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一期工程第二合同段《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了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兴文县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BT项目投资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投资建设的相关权利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渝路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3.06)公里不属于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和第二合同段《投资项目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但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被纳入纳黔高速公路连接线。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9月经兴文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由被告渝路公司同步修建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嗣后,被告兴文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渝路公司承建,被告渝路公司将其中的部分路面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1月,原告在完成部分路面工程后停止施工,2020年7月20日,经兴文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原告完成四号路变更工程量为20cm厚水稳基层6973.0008㎡、透油层253.122㎡、稀浆封层253.122㎡。经原告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渝路公司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56165.2元。原告至今未收到工程款,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工程量清单、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变更工程结算单、四号路变更工程量、(2019)川15民初1号、(2019)川民终1049号。被告渝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辜文刚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原告施工修建兴文县太平工业园区4号路(3.06公里路面工程),被告兴文城投公司亦认可被告渝路公司的确认,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渝路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兴文城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4号路变更工程量无异议,结合被告渝路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进行盖章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渝路公司支付工程款35616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5616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兴文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庭审查明,被告兴文城投公司尚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被告渝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渝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6165.2元;

二、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616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兴文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兴文县渝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安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惠

书 记 员 高赫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