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147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
负责人:华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港,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公司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路樵坪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街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3736590170F。
法定代表人:沈涛,经理。
被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0691E。
法定代表人:郭远斌,经理。
被告:沈涛,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重庆市渝路樵坪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路樵坪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路桥公司)、沈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林,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路樵坪公司、惠通路桥公司、沈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7499990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1337805.76元、罚息542798.24元、复利26405.7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债务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2749990元为基数,复利以贷款期内所欠利息1337805.7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渝路樵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樵坪街6号附1-8号的8处商服用房及对应土地,房产证号为:XXX)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惠通路桥公司、沈涛、**对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告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可向原告申请融资额度人民币27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渝路樵坪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渝路樵坪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8处商服用房及对应土地(房产证号为:x**),为原告在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惠通路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沈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分别约定了惠通路桥公司、沈涛、**为原告在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和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00万元、105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21日,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随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发放了该两笔贷款。同日,原告还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两份,主要补充约定了如下内容:每笔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增加63.5BPS计算: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若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作调整,系固定利率。现上述贷款己到期,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就渝路樵坪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主张优先受偿,同时,惠通路桥公司、沈涛、**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因自身经营存在困难无法及时偿还。
被告渝路樵坪公司、惠通路桥公司、沈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融资额度协议1份、重庆公路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渝路樵坪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产权证8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惠通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之补充合同2份、借款凭证、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利息计算表、还款情况表、司法送达地址确认书5份。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主要约定: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提供2750万元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
同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渝路樵坪公司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渝路樵坪公司以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8处商服用房及对应土地(不动产权证号:xxx),为债务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75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
同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惠通路桥公司、沈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惠通路桥公司、沈涛、**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在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与债务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75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合同所述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19年11月21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系《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借款金额分别为1700万元、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息,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分别对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进行补充,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增加63.5BPS计算,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若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作调整,系固定利率。
2019年11月21日,依据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提款申请,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出借两笔贷款本金1700万元、1050万元,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4.785%。
借款到期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9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元,截至2021年3月1日,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尚欠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499990元、利息1337805.76元、罚息542798.24元、复利26405.78元。
本院认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向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融资借款,双方签订融资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本有权要求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依法对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尚欠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确认。
渝路樵坪公司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名下土地房屋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融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据此依法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7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对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惠通路桥公司、沈涛、**与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重庆公路工程公司的融资借款在最高额27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不能按约清偿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主张惠通路桥公司、沈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对浦发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7499990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1337805.76元、罚息542798.24元、复利26405.7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74999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37805.76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重庆市渝路樵坪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重庆市巴南区的8处商服用房及对应土地(不动产权证号: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涛、**对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17.5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路樵坪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惠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姿含
书 记 员  王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