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执异1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对本院拍卖的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小区E3-1-301室房产款项主张权利,后本院告知华厦公司拟将83.8万元拍卖款拨付给**,华厦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将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E3-1-301室拍卖款83.8万元拨付给华厦公司。事实与理由:金厦公司因欠华厦公司设计费用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华厦公司申请对金厦公司所有的金地鑫城房产进行拍卖,其中E3-1-301室拍卖款83.8万元。拍卖成交后,**向宿迁中院执行局主张权利,认为其对上述房屋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后宿迁中院执行局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7号、0037-1号二份通知书,拟将该款拨付被**。华厦公司认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宿迁中院执行局将拍卖款支付给**没有法律依据。
**称,**对金地鑫城E3-1-301室享有法定的优先权,该房屋的拍卖款应当由**优先受偿,华厦公司要求将拍卖款向其支付没有依据。
金厦公司称,同意**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地鑫城E3-1-301室拍卖款应当向**支付。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金厦公司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厦公司因开发建设需要,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双方一致同意以位于金地鑫城小区四套房产合计面积为841.26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执行。双方还约定,如金厦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有权向金厦公司追偿,直至金厦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1月24日,金厦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双方约定:①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及时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②如借款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诉讼,则借款方承担律师代理费。③以E3幢1-301、1-302、3-302、E6幢3-301室作为抵押。④同意提前还款,每归还50万元,解封一套房产,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借条尾部,借款人处加盖金厦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并捺印。同日,**、彭锐、**、**分别向**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沭阳营业部账号为62×××55账户内汇入7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以上合计210万元。2014年1月24日,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向**出具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1份,载明他项权人为**,在建工程抵押人为金厦公司,房屋座落为金地鑫城小区E3幢1-301、1-302、3-302、E6幢3-301室共计4套住宅,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200万元,建筑面积为841.26平方米,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金厦公司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知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厦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违约则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1123218.85元及诉讼费14000元。2013年9月2日、9月3日,金厦公司分别向华厦公司宿迁分公司账户内汇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华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对金厦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镇××城小区××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案外人***以83.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之后,**向本院主张拍卖款83.8万元应当归其所有,本院执行局经审查后作出了拟将83.8万元拍卖款全部拨付给**的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向华厦公司送达。华厦公司后提出异议,认为**的抵押权已经失效,该拍卖款应当向其拨付。
再查明,**分别在2014年、2015年多次向**索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华厦公司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彭锐、**、**三人说明各一份、短信记录、通话记录、金厦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E3-1-301室房屋拍卖款83.8万元应当由谁受偿。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沭城镇金地鑫城E3-1-301室房屋拍卖款83.8万元应当拨付给**。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与金厦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与金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抵押物进行了约定,后**根据合同约定向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汇款210万元,虽汇款人除**外,尚有彭锐、**、**三人,但该三人均到庭*述汇款行为系受**指示所为,且金厦公司亦认可收到**210万元,故本院对于**向金厦公司出借2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取得了对包括本案讼争财产在内的金地鑫城小区4套房屋的抵押权,并就上述财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次,**对金厦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与金厦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但金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因借条形成时间在抵押借款合同之后,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其与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8日的短信记录、2017年5月3日的手机通话记录,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其与**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4日的短信记录,已经能够证明在上诉诉讼时效期间内,因**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截止目前,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最后,**已经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抵押权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在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拍卖成交涉案房产后,**已经及时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故该83.8万元应当优先拨付给**。
综上,**对金地鑫城E3-1-301室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本院予以保护,该房产拍卖款应当由**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