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南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O区1A1B18、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2017)苏1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宿迁中院(2017)苏1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或判决向上诉人支付拍卖款项。理由为:根据物权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应受到司法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华厦公司与金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宿迁中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宿迁中院裁定对金厦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镇××城小区××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买受人方新梅于2016年11月19日以83.8万元竞得上述房产。后**向宿迁中院提交了相关金地鑫城小区E3-1-301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材料,主张拍卖款83.8万元应归其所有,宿迁中院经审查作出将83.8万元拍卖款全部拨付给**的分配方案,并将该分配方案向华厦公司送达。华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的抵押权已经失效,该拍卖款应当向其拨付。**对华厦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宿迁中院遂于2017年5月3日向华厦公司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7号通知书,告知华厦公司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华厦公司遂向宿迁中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宿迁中院认为,该院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金厦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镇××城小区××室房屋,后**向该院主张该房屋拍卖款83.8万元应归其所有,该主张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案范围,华厦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13民初127号民事裁定:驳回华厦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金厦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宿迁中院告知华厦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当。如华厦公司不服宿迁中院将拍卖款给付**的执行行为,可向宿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