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宿中执异字第0111号
异议人(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南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沃德家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江阴市华厦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对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E3栋1单元301室的执行。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将涉案房屋以922739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付房款18万元,余款约定以金厦公司欠***(***父亲)的工程款充抵。异议人与金厦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异议人已付清房款,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份,异议人订购房屋时交付5万元定金收据一份;
2.2014年6月20日,金厦公司收取异议人13万元房款收据一份;
3.2014年7月8日,异议人与金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一份;
4.金厦公司与**才之间的协议及情况说明,载明金厦公司欠***大门工程款和其他工程款,***同意用房屋充抵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答辩称,***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与金厦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经结算。涉案房屋未抵给***以充抵工程款,而是金厦公司准备用于抵给武长安的,与异议人毫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在异议人没有支付全部房款、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拍卖。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金厦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由金厦公司处置给***的儿子***,房屋总价922739元,***分两次共支付18万元,并约定余款以金厦公司欠***工程款充抵。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华厦公司、金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华厦公司涉嫌侵犯其设计的“沃德嘉园”小区建筑施工图纸等作品著作权的相关侵权责任;二、关于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商初字第0443号案件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华厦公司已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告华厦公司自愿撤回该强制执行申请,且不得再就该生效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金厦公司自愿向被告华厦公司支付设计费用75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55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四、如被告金厦公司违反上述第三条的约定,则需向被告华厦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违约金1123218.85元及诉讼费用14000元,并依本调解协议申请执行。(应扣除被告金厦公司履行上述第三条约定已付的部分);五、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南京苏鼎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六、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无其它争议。依据上述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宿中知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因金厦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华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3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小区F3-2-603室、E3-1-301室的两套房产。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037-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金地鑫城小区F3-2-603室、E3-1-301室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2013年6月份,异议人订购涉案房屋时交给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定金5万元,2014年6月20日,异议人交给被执行人金厦公司涉案房屋房款13万元。2014年7月8日,异议人与金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房屋总价为92273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总价为922739元,在本院查封之前,***仅交纳18万元房款。***主张余款以金厦公司欠其父亲*凤才的工程款予以充抵,但***与金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且双方也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以房抵债的手续,故不能认定***已交清了涉案房屋的总价款。因***所交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