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23民初1558号
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26839329。
法定代表人:陶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万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6889229M。
法定代表人:杨仕明,总经理。
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计2833元,由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欧大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