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2民初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2号中福广场8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5387298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诉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反诉原告):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望峰路(苏闽C-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77069510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诉及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闽酒店”)、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8月3日)。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6月17日为鉴定期间。九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闽酒店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闽酒店、**支付工程款87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九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1.苏闽酒店、**共同支付工程款1068143元;2.苏闽酒店、**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81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止违约金为319750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苏闽酒店、**承担本案的全部鉴定费用以及鉴定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九万**公司与苏闽酒店及酒店实际承包经营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总价款为460万元整,其中第(二)合同总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三)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计算。第九条约定总工期87天,2020年1月5日开工,2020年3月31日竣工。后因疫情影响及工程项目增减等因素,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竣工时间延迟至2020年5月15日,并约定乙方所有增加项目及漏项等相关工程增减费用事项,需由甲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该工程完工后,2020年5月14日九万**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初验,发现一些质量问题,经业主发送的逾期函及整改单,九万**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全部整改完毕,提请苏闽酒店、**就合同清单内的施工项目进行分部验收,综合竣工验收待其他施工单位全部施工完成后再做整体验收。2020年5月21日监理单位出具验收合格意见,2020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意见,2020年6月13日正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随后被告立即将酒店投入正常营业,九万**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将施工合同及增项部分内容的所有决算表提交给被告,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080000元外,尚欠工程款1068143元。
九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合同补充协议》;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苏闽酒店施工图纸沟通会记录;5.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上均有甲方项目负责人**在“发包人”意见栏处签字确认增加项目及具体造价金额,签证单后附有具体数量单价,并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6.逾期告知单、验收整改通知单;7.工程决算表;8.武夷山苏闽酒店工程量计算总表;9.部分工程量确认表;10.武夷山苏闽酒店装修工程预算书(投标报价清单);11.决算书;12.鉴定费发票。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水电费又补充提供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
苏闽酒店、**答辩并反诉称,1.**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2.竣工验收时已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600000元。双方未对装修工程总造价进行决算,应依据鉴定意见;3.九万**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需扣除4%质保金;4.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水电费由九万**公司承担,水电费用尚余23243.02元应予以扣减;5.鉴定费用由九万**公司承担;6.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
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20年1月5日开工,2020年3月31日竣工。后因疫情影响,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延至2020年5月15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三款规定,“乙方必须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元违约金。如果逾期25天仍未能竣工交付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九万**公司一直更换现场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及未能及时组织施工人员等原因,造成工期一直延误至2020年6月13日才竣工验收,逾期28天,九万**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反诉请求:九万**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380000元。诉讼过程中,苏闽酒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九万**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20000元。
苏闽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针对本诉提供第一组证据,包括关于立即派员履行装修工程项目保修义务的函(随函附:验收整改通知函及苏闽酒店工程质量问题清单、照片)、***、***签收单(签收单上分别有手写签名“***”“***”);第二组证据,包括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5张、武夷山度假区供电所用电清单1张。上述证据证明4%质保金不应支付,水电费用23243.02元应予以扣减。补充提供:工程联系单(编号:×××18),联系单上载明:“关于施工的水电费事项由我司承包的苏闽酒店翻新工程2020年1.2.3.4月份施工的水电费我司已缴纳。经双方协商5.6月产生的水电费及后期施工的水电费按8000元包干价缴纳给业主方。后期所产生的一切水电费与我司无关……”联系单加盖九万**公司公章。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补充协议;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验收整改通知函;5.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九万**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
九万**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苏闽酒店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大量增项部分,约定由九万**公司提供的材料变更为由苏闽酒店提供,施工进度亦受其他班组影响,非九万**公司违约;2.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验收时间延迟系因酒店整体验收报告推迟;3.即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逾期天数以200元/天为宜。
九万**公司向本院提供反诉证据:1.木门到场时间及安装完成时间;2.微信聊天记录。
本案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20年1月20日,苏闽酒店(甲方)与九万**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九万**公司承包武苏闽酒店翻新工程,承包范围为酒店大堂、公共区域、公共洗手间、客房(141间)、客房过道等。甲方的联系人为**。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福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甲方已于2020年1月1日将乙方所需施工图CAD图、效果图等各类乙方需要的图纸交予乙方,乙方需要在1月10日前将各类图纸中问题归整。合同第七条约定:一、合同总价款4600000元整,该价款为固定单价,包括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保修期满为止所发生的费用:(1)项目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的采购、安装等费用;(2)全部人工费、机械费以及……材料二次搬运费……专用增值税票9%……乙方严格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图与现在不符时可提出,原则上时间不顺延。如需要顺延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签字***延。如图纸上有漏项时,设计方应配合。同时一方提出增补项签证,甲方负责人签证确认后,签证费用在三日内支付。乙方承诺当工程所需要的设备、材料的种类、数量发生变化时,经与甲方协商签字确定后另行结算。二、合同总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符合约定的工期顺延。三、经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按实计算。四、合同总价款的支付:1.签订本合同后,乙方进场前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10%,计人民币460000元,乙方根据设计施工图要求进行水电准备工作及拆除施工;2.2月1日支付合同款的30%(定制装修主材),并且开始施工,计人民币1380000元;3.隐蔽工程验收后、天棚封板前的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计人民币690000元;4.石材、瓷砖到达现场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用于土建、饰面、木作饰面、浮雕不锈钢背景、砂岩浮雕、感应门、木饰面板等材料施工,计人民币690000元;5.**、洁具、灯具安装前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计人民币690000元;6.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1%,计人民币506000元;7.工程质保金预留4%,计人民币184000元,质保时间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8.设计范围内漏项增加价款在签订确认增项单后三日内支付;9.设计范围以外增加项目价款在签字确认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六、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电,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甲方负责缴付5000元,超出的其余费用由乙方自行缴付。
合同第九条约定:总工期87天(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开工日期2020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31日。第十一条约定:工程竣工后7日内乙方报送工程决算书及全套工程图纸及结算材料提请甲方,由甲方组织验收。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申请验收报告,并经甲方和监理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可与乙方协商后先行临时使用,但不属于验收合格,临时使用期间,不合格部位责令乙方整改;整改完成后达到国家规范要求和设计标准后竣工验收。甲方临时使用期间需要配合保护好相应设施。第十四条保修及售后服务约定:……保修期内凡属材料质量及施工问题,由乙方保修;……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装修项目范围内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免收任何材料费与人工费的保修服务。保修期内,乙方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抵达现场实施保修,并在2天内完成修理或更换……否则,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元违约金,在后期工程结算时由甲方从合同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如果逾期25天仍未能竣工交付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当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甲方除合法节假日外必须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每日甲方按应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处加盖苏闽酒店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九万**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020年1月9日,苏闽酒店与监理方、九万**公司、设计方召开施工图纸沟通会,就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事项进行沟通。
2020年3月31日,苏闽酒店与九万**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疫情管控停止施工,总工期75天(含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所有增加项目及漏项等相关工程增减费用事项,需由甲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
2020年5月15日,苏闽酒店向九万**公司发出逾期告知函,载明:苏闽酒店翻新工程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应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你方按合同内容未完成以下内容:1.房间开关未安装完成;2.卫生间缝隙处理未完成;3.二楼大堂装饰柜玻璃柜门尚未安装;4.部分踢脚线收口未完成;5.客房及走廊卫生保洁不到位。同日,苏闽酒店发出验收整改通知单,要求九万**公司就装修问题马上整改。
2020年5月20日,九万**公司向苏闽酒店提交工程联系单(SM-ZS-LX017),载明:事由:关于合同清单内项目分部验收事项由我司承包的苏闽酒店装修改造翻新工程,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5日完工。2020年5月14日我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初验。存在一些质量问题需整改,及几项未施工完善的项目(具体详见业主发的逾期函及整改单)。我司于2020年5月20日已全部施工完属于我司施工合同清单内的项目,(除甲供材料施工单位配合的收口未完)。现我司恳请贵司就针对我司合同清单内的施工项目进行分部验收。综合竣工验收待其他施工单位全部施工完再做整体验收。请甲方监理予以确认。承包单位处加盖九万**公司公章,日期2020.5.20。该工程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载明:核查清楚,除甲供主材原因影响施工未收口,清单内已完工,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2020.5.21。建设单位意见载明:请各班组、监理于5月22日开始进行分部验收。逾期时间违约,按合同规定,逾期一天按8000元收取,共计5天,总计40000元(时间自5月15-20日)。项目负责人处加盖苏闽酒店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日期2020.5.22。庭审中,双方确认**为甲方监理单位员工。
2020年6月4日,苏闽酒店发出验收整改通知函,要求九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要求6月12日前完工。
2020年6月13日,苏闽酒店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造价460万元,决算造价460万元,开工日期2020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验收工程内容:酒店大堂、公共区域、公共卫生间、客房(141)间、走廊、木作吊顶工程、油漆涂料工程、X地石材铺贴工程、大堂感应门、砂岩、栏杆、不锈钢屏风雕刻工程、大堂公卫生给排水工程、强电线路、电器安装工程等改造翻新装修内容。验收意见:按设计装修图纸,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合同清单内项目已全部完成。同意竣工验收。验收证书上加盖有苏闽酒店、九万**公司、**(福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20年11月3日,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5张,发票抬头为苏闽酒店,票面金额分别为2149.49元、1659.26元、1038.28元、813.05元、4506.74元,抄见月份2020年1月、2月、3月、4月、6月。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间总电费为36275.02元。九万**公司已支付水电费8000元。
本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
诉讼过程中,九万**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6日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闽建咨造档第2021-0816-371号),鉴定结果载明:依据鉴定要求与送鉴资料,鉴定结论意见如下:1.鉴定资料中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093323元;2.争议待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26303元。
九万**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70832元。
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责任承担主体;2.工程款数额;3.本诉及反诉的违约责任承担。
一、责任承担主体
九万**公司认为应由苏闽酒店、**承担连带责任,苏闽酒店、**认为系苏闽酒店与九万**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对苏闽酒店作为本案合同主体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双方没有争议。因为**也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法庭审理中,各方对**系酒店承包人身份也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案涉装修是**为经营酒店需要进行,**作为案涉装修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合同当事人系苏闽酒店、**和九万**公司,故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合同当事人享有和承担。
二、工程款数额
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案涉工程造价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双方确定的工程款为4093323元,另外双方争议待确认工程款126303元。
法庭审理中,鉴定人回复当事人的咨询后,本院再次召集各方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确认,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1.鉴定资料中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124472元(含税金211009元,不含报价未列测算税金141980元);2.争议项待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87518元(含税金15483元);3.因资料不完善,无法计算造价,未予鉴定的项目:(1)水泵系统,现场已施工,因未提供资料,无法计算造价,未予鉴定;(2)管道井内冷水闸阀芯更换项目,原告诉求已施工362个,16290元,但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诉求未施工,无法确定情况,未予鉴定。
九万**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部分项目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需要补充鉴定;被告认为争议部分无法判断是否九万**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系本院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摇号选择,鉴定人员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其次,鉴定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鉴定机构也多次进行现场勘查,庭审中鉴定机构对双方持有异议的鉴定项目也作出相应解释和说明。双方对鉴定所列部分项目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或者证据所在,且鉴定机构对异议部分也再次进行了现场核对确认,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技术规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案鉴定意见书第一部分是确定部分的造价,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上的数额4124472元(含税211009元,不含报价未列测算税金1419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部分是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87518元(含税15483元),具体分析如下:
(一)主合同争议部分
1.大床房翻新部分的取电器、电话,大床房改造部分的水吧台射灯、电视机架安装、取电器、电话、床背景上方三边不锈钢线条,过道部分中的客房房号壁灯项目。鉴定结论:大床房翻新部分,合计2851元(含税金235元);大床房改造部分,合计21195元(含税金1750元);过道部分中的客房房号壁灯项目4133.5元【该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上的计算式为(3996元+3996×9%)×94.9%=4133.5元,含税金341.3元】。
鉴定报告备注:材料由被告提供,无法确定由谁安装、施工;九万**公司认为这些项目均由其施工,有签证单及照片可以证实;被告认为九万**公司无证据证明系由其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对鉴定机构计算的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由谁安装、施工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既然合同已明确约定装修项目,被告亦提供了装修材料,其必然会安排由九万**公司进行施工,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被告自行找人完成,而非九万**公司施工。故本院确认该部分争议项目金额28179.5元(含税金235+1750+341.3=2326.3元)工程属九万**公司施工。
2.过道部分的开关及插座布置、开关及插座电线布置、过道拆除、垃圾清理及垃圾外运、材料二次搬运费。鉴定结论:开关及插座布置55810.44元,开关及插座电线布置37649.9元,过道拆除、垃圾清理及垃圾外运19932.3元,材料二次搬运费5315.28元(上述项目均含税金)。
鉴定报告备注:纸质版设计图楼梯间未设计管线,电子版有设计,被告只认可签字的纸质版设计图,且现场未施工,无法确定施工实际情况,楼梯间按电子版设计图计算,列入争议项。九万**公司对该工程量没有异议,认为属他施工的工程量。被告认为该争议项系依据电子版设计图计算,应当按照签字确认的纸质版设计图为准,该项目无报价依据及事实上的施工,应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九万**公司应严格按图施工,虽然主合同有约定该部分项目,但是报价清单上未体现,作为鉴定依据的纸质版设计图纸上有经**签字确认,应当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根据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所有增加项目及漏项等相关工程增减费用事项,需由甲方委托人**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的约定,因此若需要增减项目,应取得被告的确认,但本案中九万**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或者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其仅凭一份2021年8月份由案外人**发送的电子版设计图来主张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因被告不认可,本院难以认定,故该部分项目工程量无法确认系九万**公司施工。
(二)签证单争议部分
九万**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编号SM-ZS-QZ007中的卫生间三角阀及软管更换、签证单编号SM-ZS-QZ012的3#、4#楼梯地面石材结晶、卫生间洗手台结晶处理、客房窗台面石材结晶。鉴定结论:卫生间三角阀及软管更换2797.81元(含税金),3#、4#楼梯地面石材结晶、卫生间洗手台结晶处理、客房窗台面石材结晶,合计33748.23元(含税金),以上二项折后税金为3018元。
鉴定报告备注:九万**公司认为已施工,被告认为未施工,无法确定,依据签证单报价及现场勘查意见计算工程量。九万**公司认为这些都有签证单,系由其施工;被告认为该部分项目并非由九万**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首先,对鉴定机构依据报价清单及现场勘查计算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包括工程量、工程款、工期等核心要素。案涉工程签证单所列工程项目明确,均有**的签字确认,且明确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应视为通过签证对工程量及结算费用的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房屋装修,东家会将需要装修的项目罗列并且会与装修人协商报价。就本案而言,就需要更换的卫生间三角阀及软管等装修项目,**会与之罗列,并要求九万**公司处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其自行找人完成,而非九万**公司施工,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装修不符合要求,故对被告因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部分争议项目金额36546元(含税金3018元)工程属九万**公司施工。
(三)未予鉴定的项目
水泵系统、管道井内冷水闸阀芯更换项目。鉴定报告载明:九万**公司认为已施工,但未提供资料,未予鉴定。
本院认为,对该部分由谁施工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履行方。具体到本案,该部分项目工程既没有工程联系单,也无签证材料,在鉴定期间直至鉴定意见书的初稿出来,一直到定稿的相当长时间里,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责令当事人提供鉴定资料,也多次召集当事人以及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乃至法庭审理中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咨询以及再次到现场确认,九万**公司一直没有这些项目的装修资料,双方当事人又始终不能协商一致,本院实难确认施工人,只能由九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部分项目工程量无法确认系九万**公司施工。
关于质保金,被告认为九万**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应扣除4%质保金;九万**公司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问题,也无证据证明产生自行维修的费用,无权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发包人拒绝返还或仅返还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可以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即工程确实存在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13日出具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九万**公司施工存在缺陷或者其因此自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用。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本案工程完工至今已超过一年,质保期现已届满,质保金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水电费,合同约定水电费由被告支付5000元,其余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九万**公司承担。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联系单上载明的“后期所产生的一切水电费与我司无关”来看,可以视为双方对水电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虽然工程联系单上未有被告方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但该份证据系由被告提供,可见被告对该内容是知晓且认可的,被告确认九万**公司已缴纳水电费8000元,故之后的水电费不应由九万**公司承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款总额为4331177.5元(包含税金211009+2326.3+3018+141980=3583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177.5元。税金部分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另行解决。
三、本诉及反诉的违约责任承担
本诉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1%”,故九万**公司主张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每日甲方按应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九万**公司自愿降至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1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综上,九万**公司可主***欠工程款2511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反诉部分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九万**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因被告逾期付款,工期应顺延;苏闽酒店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九万**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九万**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SM-ZS-LX017)上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苏闽酒店的公章及**签字确认。该联系单上监理单位意见明确载明:“除甲供主材原因影响施工未收口,清单内已完工,经验收合格,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可见,九万**公司已按约定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的文件,竣工验收的时间有所延迟系因“甲供主材原因”,也即被告方原因,不能因此将逾期竣工验收的责任归咎于九万**公司。苏闽酒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九万**公司有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其主张九万**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鉴定费用,九万**公司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用70832元,由九万**公司负担56966元,苏闽酒店、**负担13866元。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九万**公司的合理主张应该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177.5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866元;
三、驳回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72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8645.5元,由福建九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3元,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92.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7890元(已减半),由武夷山市度假区苏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