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1层04室。
法定代表人:徐昌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辉,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该公司法务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伍,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利公司)、徐昌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25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对此,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仅限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范围,故对于结算清单加盖的印章是否是雅特利公司的行为,本院难以确认。综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项目部印章并非雅特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齐河项目部印章的加盖系雅特利公司授权或者认可的行为,本院难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从事实上讲,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多次承包雅特利公司在山东德州市陵城区、武城县、齐河县、日照市××相关的空调安装施工项目。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多次使用涉案的项目章,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不仅对上诉人使用涉案齐河项目的印章,还使用了武城、陵城项目章,还对其他的不锈钢班组使用项目章,并且涉案《结算单》的背面有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认可的员工张天梅的签字并加盖武城项目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印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因此,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行为中做不同选择,涉案的项目章使用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的行为。其次,从逻辑上讲,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张天梅、李跃党支付给上诉人413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的项目进行结算,载明已支付413000元,尚欠990000元未支付。若被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的效力,为何在2019年2月3日至3月11日支付上诉人774087元;若被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的效力,那被上诉人是依据什么书面文件来对上诉人进行结算并进行付款的。再次,从证据上讲,上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结算单落款处有***的签字加盖的是雅特利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的公章,该项目部是隶属于被告雅特利公司的,被告抗辩其未刻过该章,该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以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被告雅特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空调结算清单,清单列举了***班组所承包的被告空调安装项目明细,共计九个项目,上述九个项目的工程款总计为1404912.10元,已付款413000元,余款991912.1元,实付金额990000整,落款处由***签字,雅特利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涉案结算单是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的行为,应当对上诉人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后,从法律上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涉及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七个地区的工程项目,皆是孙坚、孙永连与上诉人对接工作,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涉案《结算单》向上诉人付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人就代表着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而不能“因雅特利公司否认孙永连系公司职工,也未进行授权”就认为涉案《结算单》并非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雅特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证认定事实清楚无误,符合客观真相,判决书内容结构清晰严谨,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得当。上诉人***私刻多枚雅特利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加以非法使用,还伪造《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空调结算清单》,伪造她人签字,欺骗法庭,套用曲解最高院相关裁判要旨,挑战法律底线,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一、从事实上看,上诉人***私刻雅特利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碧桂园陵城项目部,碧桂园武城项目部等多枚印章还伙同他人并加以非法使用,造成雅特利公司曾多处使用过上述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假象,其证据无事实根据,不能证明客观事实。1.2021年2月上诉人***向陵城法院提交了一份《德州陵城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10月又向齐河法院提交了另一份《德州陵城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但2份同样的合同,碧桂园陵城项目部印章加盖位置明显不一样,证明***制作有2份假合同。2021年9月上诉人向齐河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其一是《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其二是《空调结算清单》,2份证据都是加盖雅特利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但2枚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刻的字体不一样,特别是“设计工程”字体明显有差异,再次证明上诉人及其造假同伙人私刻至少2枚以上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假印章非法使用。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合同和结算清单,还有其他相关证据,没有一份是由雅特利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全部都是由***一人制作所为,极其虚假。上诉人提供的假证据(结算清单)背面,张天梅的签字也是造假的,经查证,张天梅说这不是她的签字。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雅特利公司不存在对同一印章在不同的行为中做不同的选择。二、从逻辑上看,造假证据《空调结算清单》9个项目结算价款应当都是要来源于《空调安装合同》,理应先签工程项目合同再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完工情况,最后再按完成具体项目价款来制作出空调结算清单。***提供的所有《空调安装合同》都是自己个人制作并签字的,不管是陵城法院,还是齐河法院判决书都确认其非法无效,《空调结算清单》上的全部结算金额成了无源之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造假《空调安装合同》与《空调结算清单》明显没有关联性,且自相矛盾,形成证据链之间的“断裂”,违反逻辑,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三、从法律上分析,单一的齐河工程项目部印章(私自刻印),没有具体授权经办人签字,根本就无法确认全部工程款的金额,更没有权力代理其他剩余7个工程项目部来确认具体工程价款,与一般常理严重不符。上诉人提出的孙坚、孙永连并非雅特利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雅特利公司任何授权代理,其行为与雅特利公司无关,***也没有提供2人对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所言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虚假,诉求无客观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敬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徐昌伍辩称,同雅特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雅特利公司支付原告***186268.2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1862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62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徐昌伍对诉讼请求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特利公司在山东德州市陵城区、武城县、齐河县、日照市等地均承包有与碧桂园相关的建设项目。***曾参与过雅特利公司在包含齐河碧桂园工地的多处工地进行空调安装施工。2019年2月3日,徐昌伍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14万元。2019年3月5日,***收到转账支付的款项8笔共计382000元,2019年3月11日,***收到转账支付的款项6笔,共计252087元,以上14笔转账备注中均注明“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2日,***将雅特利公司和徐昌伍起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5913元及利息。2021年3月17日,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以***主张355913元系雅特利公司未支付的陵城碧桂园工程款证据不足等事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雅特利公司对于***曾在雅特利公司承包的齐河等地碧桂园施工工地进行空调安装施工没有异议,***主张雅特利公司尚欠其施工款项,雅特利公司予以否认,并对***提交的《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于***提交的《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没有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签字,标注合同总价款为148350.8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对于在甲方处加盖的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雅特利公司予以否认,表示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也未与***签订过合同,该合同系伪造。依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第2.0.2条规定:“项目部是指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支持下,为实现项目目标,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可见,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从形式上看,项目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法律行为应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建设工程市场现实的复杂情况,亦不排除项目部与公司系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项目部对外从事的行为是否由公司承担责任,还要审查与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可见,雅特利公司能否受***提交合同的约束,要看加盖印章的人是否得到雅特利公司的授权。***主张案涉齐河项目是与孙坚与孙永连洽谈的,合同是***起草后先签字由雅特利公司项目负责人蓝工转交的,是谁加盖的印章,自己并不清楚。雅特利公司表示,齐河项目负责人为高志忠,***提到的孙坚、孙永连均不是雅特利公司的职工。依照上述规定,因合同加盖的为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并非雅特利公司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盖印章是雅特利公司的行为,加之***自认合同中所有笔迹包含甲方落款时间均由自己书写和合同内容载明的“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系与雅特利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空调结算清单》,上面记载了九笔结算款项,分别为1.单县碧桂园共计169178.50元;2.德瑞天悦府德州陵城碧桂园共计167263.10元;3.日照岚山碧桂园总计130000元;4.日照岚山碧桂园样板间6131.90元;5.德州武城碧桂园261653.20元;6.德州齐河碧桂园148350.80元;7.齐河碧桂园追加空调系统37917.40元;8.泰安岱岳碧桂园225457.10元;9.德州陵城碧桂园总计261653元。工程量和付款详见附件。清单单价项目已审核。合计人民币1404912.10元-付款413000元=余款991912.1元。实付金额990000元整。落款处,有班组***本人签字,并加盖了“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主张,该结算单系在泰安一个酒店由雅特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永连和李跃党结算的。结算单是孙永连打印并加盖的印章。对此,雅特利公司表示孙坚、孙永连均不是公司职工,自己公司亦没有该枚印章。对该结算清单,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清单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书在认定证据部分载明“被告雅特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章是伪造的,对账单上的章与名称都不符。被告徐昌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刻过这个章。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由原告***的签字,加盖的是雅特利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是隶属于被告雅特利公司的,被告抗辩其未刻过该章,该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主张,该结算清单因为陵城区法院的确认已经形成既判力,应予以采信。对此,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仅限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范围,德州市陵城区法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确认不属于构成既判力的范围,***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否应当采信,仍应依照证据规则进行认定,不应受前述判决认定理由的拘束。综合分析***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结算事宜,证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1.在证据形式看,结算清单加盖的是项目印章,不属于公司的公章,基于以上论述,仍应审查加盖印章的人是否有授权,***主张,结算清单系孙永连打印并加盖的印章,因雅特利公司否认孙永连系公司职工,也未进行授权。故,对于结算清单加盖的印章是否是雅特利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难以确认。2.从结算清单内容看,双方结算了涉及雅特利公司在单县、德州陵城、日照岚山、德州武城、齐河、泰安岱岳等多处工地的项目价款,而加盖的仅仅为齐河项目部印章,从一般理解来看,齐河项目部印章如为真实也仅仅能够代表齐河项目工地,而结算清单结算了包含齐河工地在内的剩余至少六处施工工地,齐河项目部代表其他项目工地一并进行结算,与一般认知不符;3.基于前述结算清单存在的瑕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综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项目部印章并非雅特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齐河项目部印章的加盖系雅特利公司授权或认可的行为,证据瑕疵明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据此主张双方结算,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本案现有诉讼证据可知,上诉人***虽然在多个工地为雅特利公司提供空调安装施工,但雅特利公司前后也已向其支付款项达100余万元。在***以陵城工地欠其355913元工程款为由起诉雅特利公司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以齐河工地欠其186268.2元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起诉雅特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举证证明雅特利公司在齐河工地欠其工程款186268.2元,本案其主要诉讼证据为《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结算清单》,但该两份证据所盖印章并非雅特利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是名称为“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的印章,只是一枚所谓的项目部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为雅特利公司刻制或使用,更未能证明该印章是雅特利公司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所盖,两份证据上的印章真实性和盖章人均不能认定。***上诉状中虽然提到“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但根据现有诉讼证据看,雅特利公司在其他交易或诉讼中未曾承认过所谓“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故***以该理由主张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是缺乏依据的。至于***上诉提到的另一裁判理念“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从本案看,没有证据直接证明雅特利公司刻制使用了该争议的项目部印章,雅特利公司也未认可过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效力,故***该项主张也是缺乏依据的。
对于***提到的先前生效判决相关效力问题。首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判项,对于“本院认为”等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在后的裁判可以根据证据情况做出独立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与(2021)鲁1403民初395号案件是不同的两个案件,即使本案个别证据在(2021)鲁1403民初395号案件中提交过,本案也必须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若证据不能查证属实,不能仅因为其系他案证据就简单予以采信。具体到本案,《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结算清单》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其真实性及效力本案均未能认定,理由前已论述,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诉讼证据情况,本案未对《空调结算清单》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此,先前生效判决依据该清单认定的事实也就不能再直接作为本案事实,即***在本案需对雅特利公司是否欠其齐河工地工程款进行举证证明。在***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虽然主张存在表见代理,但其不仅未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代理权”,甚至对案外人是否实施表见代理行为这一事实也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因此,其主张的表见代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从上述情况看,本案中,***依据《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结算清单》等现有证据主张雅特利公司欠其齐河工地空调安装工程款186268.2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与雅特利公司之间总体是否存在欠款,本案不作认定,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善文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廷廷
书 记 员 吴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