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昌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辉,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昌伍,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与被告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利公司)、徐昌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0月11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良和被告雅特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昌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辉、被告徐昌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雅特利公司支付原告***186268.2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18626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626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徐昌伍对诉讼请求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雅特利公司与***约定由***施工位于德州市陵城区、武城区、齐河县等七个区域的空调安装工程。后***按期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验。其中,齐河县碧桂园空调安装工程施工、竣工时间最晚,工程款数额为186268.2元。2019年1月30日,雅特利公司出具《空调结算清单》,确认***关于所有区域碧桂园项目空调安装的总工程款。后雅特利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15913元工程款。经查,雅特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应对***主张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私刻我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工程印章并加以非法使用,伪造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虚构合同工程金额,虚构空调结算清单等虚假证据,欺骗法庭,挑战法律底线!本案原告***提供的诉讼证据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其非法无效!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私刻我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并加以非法使用,伪造空调结算清单和齐河空调项目合同,虚构齐河空调项目工程合同金额,欺骗法庭,其证据无事实根据非法无效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中认真查看,有如下瑕疵特征和非法性:1、证据《空调结算清单》价款与实际工程项目价款不相符,都是超出实际工程金额,是原告雷德利个人所为。福州雅特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德州、日照、齐河、武城、陵城、泰安等地均有与碧桂园相关的装修工程,单一的齐河工程项目部印章,在外面地摊均可私自刻印,《空调结算清单》我司一方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且都是原告***一个人所为,根本就无法确认上述全部工程款的金额,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属于侵权非法、不具有证明力!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司不予认可该份造假证据。依据我国《民法典》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省碧桂园全部工程项目《空调结算清单》应当加盖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方可具有法律有效力。2、伪造的《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所有字迹均为原告***一人书写并加盖私刻的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没有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有限公司项目部具体经办人签字。也是非法无效!我司不予认可。3、依据造假的《齐河碧桂园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甲方福州雅特利公司没有经办人签字,因此该伪造的合同也是属于无效合同,其合同的工程金额款项内容非法无效。4、2021年2月,原告在德州陵城法院诉求我司剩余欠款350825.13元(在庭审中已经变更一次了),经过4个月在齐河法院诉求我司剩余欠款又变为215913元,又诉齐河碧桂园空调安装工程款186268.2元,从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诉求多次变幻无常!他自已都无法自圆其说其空调工程款的具体实际金额。回顾本案原被告诉讼历程,伪造的就是心虚、漏洞百出!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没有客观事实根据的!其提供给法庭的诉讼证据没有证据重要的要素及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敬请法庭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5、雷德利提供的上述《空调结算清单》和《齐河碧桂园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加盖的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仔细从肉眼就可以分辨出是2枚不同的印章加盖!为此推定雷德利同伙私刻了2枚福州雅特利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此行为可能已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依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我司将依法向法庭申请对原告雷德利提供的《齐河碧桂园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其书写的字迹是否一人所为;书写的时间是否为2018年12月;加盖工程项目印章的时间是否为2018年12月。对证据《空调结算清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其时间是否为2019年1月加盖齐河项目部印章:上述2份证据的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这些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依法公正审理十分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原告***有构成犯罪的嫌疑!我公司将根据具体损失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依法向司法公安部门报案并申请立案。二、我司在齐河碧桂园空调工程项目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计140000元,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福州雅特利公司在山东德州、日照、齐河、陵城等地均有与碧桂园相关的建设工程。公司内部下设水电工班组,土工班组,木工班组等,公司与班组之间没有签订具体工程项目合同,双方约定均以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相关的项目结算价款做为依据基准。公司根据与碧桂园的建设工程合同审核项目价款,扣除国家税费、发票税、管理费后全部以工资形式支付给承包班组。关于原告***齐河碧桂园的空调工程款,依据我司与齐河碧桂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结算总价为:203360元(可以佐证),扣除国家税金、劳务费、成本管理费实际工程款为139936.27元;因齐河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工程款推迟支付,2019年2月3日,公司总经理徐昌伍个人代为公司垫付给原告***齐河空调工程款140000元(银行汇款单证明),齐河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本案诉求支付齐河空调项目工程款18626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齐河碧桂园追加空调系统37917.40元,经查碧桂园空调项目合同无此项,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附件和被审核的项目资料,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依据事实,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所谓空调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侵权、欺骗法庭、诉求无理、无客观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
徐昌伍辩称,我的意见同雅特利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雅特利公司在山东德州市陵城区、武城县、齐河县、日照市等地均承包有与碧桂园相关的建设项目。***曾参与过雅特利公司在包含齐河碧桂园工地的多处工地进行空调安装施工。
2019年2月3日,徐昌伍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14万元。2019年3月5日,***收到转账支付的款项8笔共计382000元,2019年3月11日,雷德利收到转账支付的款项6笔,共计252087元,以上14笔转账备注中均注明“农民工工资”。
2021年2月2日,***将雅特利公司和徐昌伍起诉至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35913元及利息。2021年3月17日,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以***主张355913元系雅特利公司未支付的陵城碧桂园工程款证据不足等事由,判决驳回雷德利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雅特利公司对于***曾在雅特利公司承包的齐河等地碧桂园施工工地进行空调安装施工没有异议,***主张雅特利公司尚欠其施工款项,雅特利公司予以否认,并对***提交的《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空调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于***提交的《德州齐河碧桂园综合楼VRV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了“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没有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由***签字,标注合同总价款为148350.8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对于在甲方处加盖的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雅特利公司予以否认,表示从未刻制过该枚印章,也未与***签订过合同,该合同系伪造。依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第2.0.2条规定:“项目部是指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支持下,为实现项目目标,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可见,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从形式上看,项目部系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法律行为应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建设工程市场现实的复杂情况,亦不排除项目部与公司系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等关系,项目部对外从事的行为是否由公司承担责任,还要审查与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可见,雅特利公司能否受***提交合同的约束,要看加盖印章的人是否得到雅特利公司的授权。***主张案涉齐河项目是与孙坚与孙永连洽谈的,合同是***起草后先签字由雅特利公司项目负责人蓝工转交的,是谁加盖的印章,自己并不清楚。雅特利公司表示,齐河项目负责人为高志忠,***提到的孙坚、孙永连均不是雅特利公司的职工。依照上述规定,因合同加盖的为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并非雅特利公司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加盖印章是雅特利公司的行为,加之***自认合同中所有笔迹包含甲方落款时间均由自己书写和合同内容载明的“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系与雅特利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提交的《空调结算清单》,上面记载了九笔结算款项,分别为1.单县碧桂园共计169178.50元;2.德瑞天悦府德州陵城碧桂园共计167263.10元;3.日照岚山碧桂园总计130000元;4.日照岚山碧桂园样板间6131.90元;5.德州武城碧桂园261653.20元;6.德州齐河碧桂园148350.80元;7.齐河碧桂园追加空调系统37917.40元;8.泰安岱岳碧桂园225457.10元;9.德州陵城碧桂园总计261653元。工程量和付款详见附件。清单单价项目已审核。合计人民币1404912.10元-付款413000元=余款991912.1元。实付金额990000元整。落款处,有班组***本人签字,并加盖了“福州雅特利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主张,该结算单系在泰安一个酒店由雅特利公司的项目经理孙永连和李跃党结算的。结算单是孙永连打印并加盖的印章。对此,雅特利公司表示孙坚、孙永连均不是公司职工,自己公司亦没有该枚印章。对该结算清单,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中,对该清单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书在认定证据部分载明“被告雅特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章是伪造的,对账单上的章与名称都不符。被告徐昌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刻过这个章。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落款处由原告***的签字,加盖的是雅特利公司碧桂园齐河项目部的公章,该项目部是隶属于被告雅特利公司的,被告抗辩其未刻过该章,该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主张,该结算清单因为陵城区法院的确认已经形成既判力,应予以采信。对此,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应仅限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范围,德州市陵城区法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确认不属于构成既判力的范围,***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否应当采信,仍应依照证据规则进行认定,不应受前述判决认定理由的拘束。综合分析***提交的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结算事宜,证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1.在证据形式看,结算清单加盖的是项目印章,不属于公司的公章,基于以上论述,仍应审查加盖印章的人是否有授权,***主张,结算清单系孙永打印并加盖的印章,因雅特利公司否认孙永连系公司职工,也未进行授权。故,对于结算清单加盖的印章是否是雅特利公司的行为,本院难以确认。2.从结算清单内容看,双方结算了涉及雅特利公司在单县、德州陵城、日照岚山、德州武城、齐河、泰安岱岳等多处工地的项目价款,而加盖的仅仅为齐河项目部印章,从一般理解来看,齐河项目部印章如为真实也仅仅能够代表齐河项目工地,而结算清单结算了包含齐河工地在内的剩余至少六处施工工地,齐河项目部代表其他项目工地一并进行结算,与一般认知不符;3.基于前述结算清单存在的瑕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
综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项目部印章并非雅特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齐河项目部印章的加盖系雅特利公司授权或认可的行为,证据瑕疵明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据此主张双方结算,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