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2196号
原告: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三号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如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乌伊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赖春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媛,女,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信公司)与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创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军、殷旭东,被告巨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媛、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创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支付剩余货款212,18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8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署《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监控和广播设备及辅材一批,使用方为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现更名为玛纳斯县第三小学),总货款为肆拾玖万伍仟柒佰陆拾叁元(¥495763.00),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场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40%的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5%,合同金额的剩余5%为本项目的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履约,合同价格不变,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付款总金额的5‰支付,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依次类推。2017年7月1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164568,00164569),201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2017年8月项目完工并验收,决算金额为肆拾壹万贰仟壹佰捌拾捌元(¥412188.00),验收后被告则不履行合同约定,以“项目总包还在第三方审计中,审计结果出来后再结款”为理由拖欠剩余货款,原告因公司周转急需资金,故派人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款,但被告均以同样理由一再拖欠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1.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当时原告和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和原玛纳斯县教育科技局有口头意向以后进驻工地的,2017年7月补签的合同,补签完以后是教育局的相关人员在协调,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开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巨龙公司给原告付了200,000元,因为整个工程的土建部分是由被告巨龙公司通过招标以后进行承建的,签订的合同是以很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明显是无效合同,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巨龙公司主张权利,应该向教育局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合同》1份,拟证实: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数字广播监控项目的相关设备材料,总计金额495,76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0%的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55%的货款,余款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每延误七天,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因此类推,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了公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也在上面签了字,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6年6月22日到2017年6月22日。合同的附件对合同约定购置的设备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也加盖了印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巨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合同实际是2017年7月补签的合同,合同底部没有落款时间,该合同是承揽合同,安装的设备都没有验收,为了验收合格补签的合同,对于附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巨龙公司没有加盖过公章,附件上面的章子是原告自己套印上去的。
该证据系当庭出示原价,被告巨龙公司对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且合同第一条约定“综合布线、IP广播、监控项目的耗材名称、型号、数量、配置及报价见附表”可以看出,报价表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报价表中数额合计495,763元与合同价款一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打印件1份、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打印件1份、回复函1份,拟证实: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招标时间是2016年的3月4日,中标单位是被告巨龙公司;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是包含在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款项包含在被告向甲方申报的决算价格中;被告认可此部分款项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为项目的总决算工作未完成,未全额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暂时未支付。
被告巨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的土建部分中标方是被告巨龙公司,但是原告起诉的部分不在招标文件里面,回复函内容说明这部分没有招标,被告是尽量向教育局争取,争取回来以后向原告付工程款。
被告巨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张、邮寄回单复印件1张、微信聊天截图1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催款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金额是495,763元,决算金额是412,188元,于2017年8月已验收完毕,被告已支付款项200,000元整,还欠212,188元,已超3年有余,至今未付。原告派人多次催收无果,提出在收到此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金创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巨龙公司法人催要欠款,被告亦未否认。
被告巨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催款通知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
该组证据中的催款通知书、邮寄回执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证据2中的回复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巨龙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出具的回复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微信聊天截图不符合电子证据提交规则,不能反映出聊天记录双方真实身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张,拟证实:2017年7月13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是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整,发票的项目名称是设备款,2017年的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开户账号中转款200,000元整。注明的款项用途是材料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巨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是2017年补签的。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2017年7月13日原告金创信公司向被告巨龙公司出具分别为100,000元增值税发票2张,2017年7月18日被告巨龙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5.竣工验收报告1份、玛纳斯县第六小学广播项目的验收结算单原件1份,拟证实:验收单位是玛纳斯县教育局名称是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数字广播项目建设,投资金额是412,188元,开工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竣工时间2017年8月10日,施工单位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且完成了上述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玛纳斯县教育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包括原告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进行了现场验收,经验收是合格的;经建设单位玛纳斯县县教育局与使用单位玛纳斯县第三小学,以及新疆金创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三方结算,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是412,188元。
被告巨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提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是玛纳斯县教育局,开工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8月10日,被告巨龙公司没有盖章,应该向教育局要钱,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是竣工以后补签的,属于承揽合同。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巨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玛纳斯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发布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公告。2016年4月6日,被告巨龙公司以第一名中标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2016年6月,原告金创信公司(乙方)与被告巨龙公司(甲方)就甲方所需的设备的供货、组装事宜签订《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合同》,约定:“一、综合布线、IP广播、监控项目中的耗材名称、型号、数量、配置及报价见附表。二、报价币种、合同总价。1.报价币种为人民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95,763元(大写金额肆拾玖万伍仟柒佰陆拾叁元整);2、本合同正式签订后,若无重大变更,价格不再做任何调整,甲方为此项目不再向乙方付任何费用。三、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进场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40%的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98,305.2元(大写金额壹拾玖万捌仟叁佰零伍元贰角),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55%,金额为人民币272,669.65元(大写金额贰拾柒万贰仟陆佰陆拾玖元陆角伍分),合同金额的剩余5%为本项目的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金额为人民币24,788.15元(大写金额贰万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壹角五分)。四、合同变更、违约及其它。1、甲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履约,合同价格不变,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先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依次类推。2、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应事先告甲方同意,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方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交货物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如果乙方在甲方同意延长交货时间内仍不能交货,甲方有权因乙方违约撤销合同,而乙方仍需接受上述核定损失额。3、乙方应严格按照投标文件中规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名称、数量和质量提供相应的产品。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4、本合同文本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在合同附件中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修改意见,需经甲、乙双方代表共同签署此附件。5、合同所有附件,均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金创信公司分别在合同底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该合同附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及机房设备报价表、监控报价表、公共广播系统报价清单表,综合布线及机房设备报价合计273,370元,监控报价合计48,500元,公共广播系统报价合计173,893元,共计495,763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金创信公司向被告巨龙公司出具新疆增值税专业发票2张,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设备,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巨龙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与原告金创信公司转账材料款200,000元。
2017年8月10日,玛纳斯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作为建设单位,玛纳斯县第三小学作为使用单位,对原告金创信公司施工的《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建设投资为412,188元。
竣工验收后,被告巨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催款通知书并通过邮政向被告巨龙公司邮寄,要求被告巨龙公司支付欠付的212,188元货款。2020年6月17日,被告巨龙公司向原告金创信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为:“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发给我公司的玛纳斯县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催款通知书事项,特此回复: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工程在前期招标时此部分造价不再招标文件清单中,为后期增加,前期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未包含此部分造价,现阶段正对第六小学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此部分造价也已报审,因第六小学后期增加工程量较多,决算造价与中标合同价价差较大,超出部分甲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近期审计工作即将完成,待审计完成后,我公司也会积极向甲方追讨剩余部分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中综合布线监控及数字广播的审定造价,我单位会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审计过程中希望贵单位也能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部分审计工作给与跟踪审计,对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一事望给与谅解。”后被告巨龙公司未向原告金创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金创信公司与被告巨龙公司签订的《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巨龙公司提出该合同系2017年补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2017年8月10日合同约定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巨龙公司未按约定在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5%的价款,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巨龙公司亦未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现原告金创信公司依据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价款412,188元,要求被告巨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12,18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双方在《玛纳斯第六小学综合布线监控及IP数字广播项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巨龙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七天按迟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不满七天按七天计算,依次类推”,该约定属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金创信公司依据该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为213,029.48元,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金创信公司的损失。被告巨龙公司提出应当驳回原告金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可以视为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按照决算价款计算,预付款40%为164,875元,应于2016年7月支付,实际付款时间2017年7月18日,原告金创信公司主张一年符合客观实际,违约金为10,030元;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应付55%,合计应付金额为391,579元,被告巨龙公司实付200,000元,欠付191,579元,违约金应从2017年9月起计算至2020年9月,违约金为34,995元;质保金20,609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8年9月起计算至2020年9月,为2511元,合计47,5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12,188元;
二、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53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6元,减半收取计3793元,由原告新疆金创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被告玛纳斯县巨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固雨
书 记 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