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豫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21民初1464号
原告:新疆中豫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北路3999号阳光恒昌万象天地商务公园B区1期5幢办公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庆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7-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中豫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豫盛世公司)诉被告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中豫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豫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28元,合计63,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涂料并喷涂,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付原告59,15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豫盛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杨某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用来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达成合作意向并确认合同内容,原告承接被告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项目,固定单价2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2019年12月19日工程量决算单,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对工程10#楼536㎡、10#楼电梯和楼梯300㎡、3#楼南北电梯楼723㎡,4#楼3,300㎡,5#楼980㎡,总计5,839㎡,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增值税发票12张,用来证明原告已开具总计金额是112,700元的部分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2027年2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4日电话录音,用来证明明确喷涂总面积5,839㎡,总计价款134,297元,已通过消防验收,欠付59,156元,并且电话催要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万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18日,原告中豫盛世公司(乙方)与被告万瑞达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二宫地区文旅商业综合体项目供应防火涂料并喷涂,单价23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防火涂料的供货及喷涂并通过验收。2019年12月19日经原告中豫盛世公司与被告万瑞达公司结算,被告万瑞达公司给原告中豫盛世公司出具工程量决算书,原告中豫盛世公司完成工程量共计5,839㎡,总计价款为134,297元,原告中豫盛世公司给被告万瑞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2,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万瑞达公司向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支付75,141元,尚欠59,156元至今未向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豫盛世公司与被告万瑞达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内容属于承揽合同,原告中豫盛世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万瑞达公司应当按原告中豫盛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支付报酬,根据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提交的合同、工程量决算单及同被告万瑞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中豫盛世公司完成工程量为5,839㎡,总计价款134,297元,被告万瑞达公司向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支付75,141元,尚欠59,15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万瑞达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支付所欠的59,156元,对原告中豫盛世公司要求被告万瑞达公司支付所欠59,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豫盛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4,028元(134,297元×3%=4,028.91元,原告主张4,028元),对原告中豫盛世公司要求被告万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因其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豫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156元;
二、被告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豫盛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俊
人民陪审员 马  松  武
人民陪审员 阿斯力汗马德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