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21执9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七工村7-7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5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21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850000.00元,已执行标的为60000.0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67900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本院已经依法查封,但属轮候查封,故未能处置。
3.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 彦 军
审判员 李 丽 军
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