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2民初43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阿依努尔阿布都拉西,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卡玛西马木尔别克,该镇镇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女,汉族,该政府项目办专干。

第三人: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高振翔,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河源公司)、被告***可可托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可镇政府)、第三人新疆万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筱华、被告额河源公司、被告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40,22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额河源公司、可镇政府与万瑞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瑞达公司承建可镇政府发包的***可可托海镇集中供热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及山体土石方开挖拆磅房工程、***可可托海镇集中供热挖运煤场矿石及沉淀池山体挖土方工程、***可可托海镇集中供热锅炉房车房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由***投入资金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造价为2,444,625.42元,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640,225.4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额河源公司辩称,对***陈述的事实认可,***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以最终的评审价格为准。

可镇政府辩称,建设施工合同系额河源公司与万瑞达公司签订,应当由额河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万瑞达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额河源公司与万瑞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瑞达公司承包***可可托海镇集中供热场地平整、土石方开挖及山体土石方开挖拆磅房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949,000元。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2016年10月25日,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高造审字【2016】5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造价为:844,102.65元。

2013年5月5日,额河源公司与万瑞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瑞达公司承包***可可托海镇集中供热挖运煤场矿石及沉淀池山体挖土方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价款为786,000元。2016年10月25日,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高造审字【2016】596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造价为:712,253.53元。

2014年9月5日,额河源公司与万瑞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瑞达公司承包***可可托海镇集中供热锅炉房车库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合同价款为877,000元。2016年10月25日,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高造审字【2016】595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造价为:888,269.24元。

以上工程的审定造价共计2,444,625.42元,实际施工人均为***。额河源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04,400元,剩余工程款1,640,225.4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及***、额河源公司、可镇政府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谁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是否可以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3.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1.关于谁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落款处均盖有额河源公司的公章,案涉工程的内容是额河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三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发包人一栏也均注明是额河源公司,故以上证据证实额河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2.关于***是否可以主张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额河源公司、可镇政府均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40,225.42元,故额河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640,225.42元。

3.关于额河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可以向额河源公司主张利息。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5日为准。***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1,640,22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额河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40,225.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640,22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225.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640,22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2元,减半收取计9,781.00元,由被告***可可托海额河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云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阿勒停阿依努尔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