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01行审4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杰,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兴华道与兴华四支路交口银湾广场-304。
法定代表人赵海明。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改〔2019〕260号《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欠缴、少缴职工褚某住房公积金一案,经调查处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改〔2019〕260号),被执行人逾期未整改、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9〕403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缴、少缴职工褚某的住房公积金20073元,及应由被执行人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20073元,共计住房公积金40146元。
经审查查明,褚某原系被执行人单位职工,在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欠缴、少缴其2012年4月至2018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0146元,其中单位欠缴、少缴20073元,职工应缴20073元。申请执行人根据褚某、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政策,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9〕260号《限期改正通知书》,2019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处无人接收,当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查询显示他人收,后于2019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该《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津公积金执催〔2019〕403号《催告通知书》,当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处无人接收,2019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查询显示未妥投,后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
另查,津公积金执改〔2019〕260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缴、少缴职工褚某的住房公积金20073元,及应由被执行人天津瑞克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20073元,共计住房公积金4014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津公积金执改〔2019〕260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限期改正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津公积金执改〔2019〕260号《限期改正通知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  杨晓琳
审判员  刘建景
审判员  张正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桂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