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4250号
原告: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50号5楼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征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中、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具体负责台州和温州地区的销售业务。2014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2014年度运营经理提成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四项GIS地图项目未因技术原因中断。此外,有一笔金额为922500元的项目,合同签订于被告入职前,被告入职后只是负责了该项目的后期工作,不应享有该项目收入的提成。综上,因被告未完成提成协议书约定的指标和任务,仲裁裁决有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61638.72元。
被告答辩称:一、2013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运营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台州和温州两个区域。2014年,原、被告签订《2014年度运营经理提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有效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这一年期间如果被告完成年度项目收入100万元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原告以被告实际完成的年度项目收费总额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的提成比例8%为规则,用年终奖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二、关于GIS地图项目。该项目在浙江省范围推广,开始以龙泉和余杭区两地为试点,经试点发现GIS地图产品有缺陷需要优化,后原告以口头形式取消了该产品的推广,故该项目未完成系因技术原因造成。此外,被告在2014年度完成的项目收入为1431435.68元,而原告2014年度的指标中个性化收入1000000元,GIS地图项目指标为1200000元,两者合计为2200000元,故不论GIS地图项目是否完成还是该产品取消推广,被告都完成了2014年度的指标协议。三、根据《2014年度运营经理提成协议书》,被告应得年终奖为77048.2元(1431435.68×8%—37466.65),后原告表示年终奖与个人的年终考评挂钩,被告的年终考评为B级即考核系数0.8,故年终奖调整为61638.72元,当时被告认可了该数额。但后来被告知年终奖还要再乘以0.5的系数再减去7000元,只得23819元,最后调整为24819元。原告的理由是因为整个大部门的任务未完成所以乘以系数0.5,又因项目中有运维人员帮忙再减去7000元。被告认为该计算方法毫无依据,故申请仲裁,并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技术开发合同书、茫崖社会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合同、任城区政府采购合同各1份附相应的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度被告要求获得年终奖的同时期及之前,浙江省内、省外区域未因技术原因中断地图服务项目;
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技术开发合同书对应的龙泉项目,曾经中断过,目前该项目尚未验收,可能还在中断中;其他两份合同对应的项目属于省外项目,省外项目与浙江省的GIS产品不同,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2.2014年度运营经理提成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该提成协议,约定了提成比例规则;
3.核算表1份,证明被告实际完成收入共计1431435.68元,超额完成了提成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收入;
4.浙江省运营年终奖表格1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的项目收入为1431435.68元,并将被告的提成金额从61638.72元核算至24819元的事实;
5.工作移交报告、离职员工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1638.72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超额完成了提成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收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未完成相应的任务,原告基于人性化考虑,视情况核算给予被告年终奖24819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决书尚未生效。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茫崖社会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合同、任城区政府采购合同均对应浙江省外项目,因审理中双方确认浙江省GIS地图项目的要求比省外高,导致浙江省内产品无法落地,故该两份省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技术开发合同书对应的龙泉项目,审理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因产品达不到要求已中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具体负责温州和台州地区的销售业务。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2014年度运营经理提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有效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协议期内被告部门承诺年度业务指标为:账号费回款265万元,手机账号数13×××00台,个性化项目回款100万元,GIS地图项目合同120万元;业务指标类别包括运营费收入、个性化项目,提成比例均为8%;运营费收入指PC账号费;个性化项目包括手机客户端、短信、微信、地图、二维码等;完成指标60%以上(含60%)按上述提成比例核算,低于60%无提成;年终奖以回款额进行核算,以提成的方式实现。考核期满后,浙江省事业部运营主管孙毓就本部门运营经理完成2014年度考核项目的情况制作了核算表,该核算表明确被告负责的区域共有两个项目取得回款,收入分别为922500元、508935.68元,合计1431435.68元,两个项目的业务费用为37466.45元,据此项目奖金为77048.4元(1431435.68元×8%-37466.45);因被告的考核等级为B级,考核系数为0.8,最终确定其提成为61638.72元(77048.4元×0.8)。该核算表上报到原告公司后,公司将各区域运营经理的提成金额普遍大幅调低,其中被告的提成由61638.72元调整为24819元。被告拒绝接受该提成调整方案,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被告自原告公司离职。后被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年终奖金77048.4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19262.1元。2015年8月5日,该委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5)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销售业务提成)61638.7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GIS地图,被告主张仅在龙泉和余杭进行过项目试点,后发现GIS地图产品有缺陷需要优化,原告以口头形式取消了该产品的推广。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实,但审理中,其自认龙泉的项目确已中断,余杭的项目也升级成其他产品,浙江省内三个GIS地图项目仅松阳项目验收成功。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松阳项目存在且验收成功的证据,且即便原告陈述属实,三分之二的失败率也已充分说明该项目存在技术难题导致项目难以落地。因GIS地图项目的技术难题是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因素,故本案中,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未完成此项业务指标。又因双方在审理中共同确认实际无账号费回款项目,手机账号数未作统一考核,故2014年年度考核时,对被告的唯一考核指标即个性化项目回款。浙江省事业部运营主管孙毓制作的核算表中明确被告负责的区域共有两个项目取得回款,收入分别为922500元、508935.68元,合计1431435.68元,孙毓以此为基础计算了被告的提成金额。原告主张金额为922500元的合同签署于被告入职前,被告仅负责了该项目的后期工作,该笔回款不应当列为被告的业绩。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业务指标考核“回款”,并未要求该回款对应的合同在运营经理任内签订。况且,合同签订只是一个项目的起点,项目的履行、跟进、验收、回款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而孙毓将该项目列为被告的项目上报原告公司后,公司当时也不曾表态该项目不属于被告的业绩内容。事实上,孙毓制作的核算表上报到原告公司后,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区域运营经理的提成金额普遍大幅调低,其调低原因不明,但从调整后的金额可推知并非本案所主张之理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其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度提成61638.72元。该提成根据合同约定,以年终奖形式发放。至于加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业务提成)61638.72元;
二、驳回**对杭州天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