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迪普文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迪普文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柳絮、青岛源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重庆迪普文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紫金路3号佳华世纪新城C区裙楼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絮,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青岛源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路9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迪普文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柳絮、青岛源汇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后,被告柳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案件性质为劳动争议之诉,而非一般侵权纠纷,应由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调整,原告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须遵循“先裁后诉”的原则,即使诉讼,也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劳动仲裁机构或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可认定本案系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质上侵犯的是受侵害人的正常经营权和正当竞争权,这种权利一旦被侵害,侵权结果就发生在受侵害人身上,受侵害人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柳絮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柳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絮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黎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