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宋伦祥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083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女,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启,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89号附2天一华府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2203158289J。
法定代表人:宋伦祥。
被告:宋伦祥,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宋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李光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宋伦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及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2、判决二被告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48000元系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母亲黄平(原告***女儿)借款,每次借款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了按月付息,被告应于2015年4月7日以及2015年8月1日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7月31日原告母亲黄平与被告签订《退还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如数退还向乙方的借款。2015年10月1日前,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因甲方是高息贷款偿还借款,故乙方同意在10月1日前退还向乙方的借款时,扣除已支付的8-9月两月的息款。”“甲方同意如实报销乙方到甲方索退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安排食宿。”但截至约定的2015年10月1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后黄平一直催收欠款未果。由于黄平在2016年6月6日因病去世,去世后,原告***及其舅舅黄天俊到被告处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宋伦祥承诺于今年8月底全部还清。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见面,至今未归还借款。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宋伦祥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宋伦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宋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平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2014年4月8日,交款方式:转账/现金。兹借到(出款人)黄平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到期返还本金。备注:出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得提前要求返还本金,如需提前返还,应在一个月前向借款方提出,借款方将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返还本息,如已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在本金中抵扣。”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加盖印章,被告宋伦祥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章并签字。同日,黄平通过自己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宋伦祥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黄平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2014年8月2日,交款方式:转账/现金。兹借到(出款人)黄平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到期返还本金。备注:出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得提前要求返还本金,如需提前返还,应在一个月前向借款方提出,借款方将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返还本息,如已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在本金中抵扣。”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加盖印章,被告宋伦祥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章并签字。2015年7月31日,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黄平为乙方,双方签订《退还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退还向乙方的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贰拾万元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于投资回收困难,致使甲方未按期还向乙方的借款,甲方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如数退还向乙方的借款。二、2015年10月1日前,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因甲方是高息贷款偿还借款,故乙方同意在10月1日前退还向乙方的借款时,扣除已支付的8-9两月的息款。三、如甲方未能在2015年10月1日前如数退还向乙方的借款,甲方同意乙方扣留甲方房屋、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同时乙方将依法投诉,以期收回借款。四、甲方同意如实报销乙方到甲方索退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安排食宿。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一份。”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宋伦祥在甲方法人处签章,黄平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系出借人黄平之子,原告***系出借人黄平母亲,出借人黄平于2016年6月6日因病在XX医院死亡。2016年7月1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巫山县民政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黄平,女,1961年4月25日生,邹黎明,男,1962年7月11日生;两人于1989年元月结婚,1990年8月因感情破裂在原巫山县XX镇人民政府(现区划调整为巫山县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办理离婚手续。因时间久远,人员更迭。移民搬迁等原因,现无法查证其离婚原件,对此情况予以说明。”被告宋伦祥系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系出借人黄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出借人黄平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2日向出借人黄平出具借据后,被告曾经偿还了本金100000元,故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对账后双方签订了200000元的《退还借款协议》;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宋伦祥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宋伦祥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退还借款协议》、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据、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退还借款协议等证据对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系黄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据中约定的月息分别为22‰以及20‰,而在退还借款协议中载明了“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据》及《退还借款协议》的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日前应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其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0月2日起算。且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有浮动,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宋伦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本案款项均系直接转入被告宋伦祥账户中,但出具借据及签订退还借款协议的均系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伦祥仅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宋伦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伦祥对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当归还的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2016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48000元;
二、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