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京恒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3896号
原告:重庆京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电测村**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1621426J。
法定代表人:谢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代敏,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龙路**附2天一华府**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58289J。法定代表人:宋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庆京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恒公司)诉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唐代敏,被告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天、谢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67383.01元、质保金112387.43元及利息(以1067383.0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9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接的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复兴厂区整体搬迁项目北碚总部办公经营用房装修工程项目所涉的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对分包价款、付款条件、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就智能化设备进行优化设计并安装,于2018年10月将智能化分包项目的所有设备及资料移交给被告。施工完成后,由业主指定的审核单位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智能专业分包项目的审计金额为2247748.58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034261.92元,扣除管理费后,尚有1067383.01元未支付。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1日经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另外,该项目质保期已满,被告亦未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门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业主方进行总结算、业主方向被告付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质保金是否到期,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进行核实;4、因原告主张的欠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利息,且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原告京恒公司(乙方、分包人)与被告天门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智能化工程)》,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复兴厂区整体搬迁项目北碚总部办公经营用房装修装饰工程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暂定金额266万元整。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九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履行总承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甲方的所有义务,并与甲方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0、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20.1以业主实际支付为准。20.2在承包人确认计量结果后15天内,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第七、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第24、竣工结算及移交约定: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90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从发包方处取得竣工结算款后15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必须完善与承包人的相关手续后)。24.3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业主支付为准,如业主未支付则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五、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第21、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21.1按总包合同执行(或以建设方对分包人款项支付为准,当承包人收到建设方拨付的该项目分包工程款后,分包人向承包人完善相关手续后,按下列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工程开工30天内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40%;本合同所包含的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向总承包方交齐所有竣工资料、且能够保证该工程满足业主正常使用后,支付至该工程承包范围结算造价的30%,当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证业主正常使用满三个月,支付至该工程承包范围结算造价的95%,其余该工程承包范围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分包人在建设方第二次支付30%前,15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已付款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第七、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第23.1约定:分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日期按项目部的具体要求。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按总包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其他中第38、补充条款约定:分包单位同意严格执行总包合同内的所有条款,承包单位收取分包单位分包工程合同总价的1.5%作为管理配合费。自合同签定之月起,每月25日前,分包人分次向承包人交付。
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缺陷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缺陷期。项目保修期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左右,甲方与乙方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具体为:竣工实际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质量缺陷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利息。第六条约定:甲方在该工程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乙方,但并不免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18年12月21日,涉案项目经建设单位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等验收合格。
关于结算。原告京恒公司举示了《工程进度价款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分包的智能化专业工程部分经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2247748.58元;被告天门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京恒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涉案项目已经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且该工程项目已经由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故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就是谛威公司审计后的金额即2247748.58元。被告天门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由被告进行最终确认,现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第三方机构审计的,也没有提供相关机构的资质证书,也没有与被告共同进行委托,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
已付款争议。双方均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34261.92元。双方争议为:被告认为,除了1034261.92元外,还应加上管理费3.99万元(合同总价266万元×1.5%),故已付款总额应为1074161.92元(1034261.92元+3.99万元);原告认可管理费计入已付款,但不同意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管理费只有33716.22元(结算金额2247748.58元×1.5%)。
欠付款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247748.58元-1034261.92元-全部管理费33716.22元-质保金112387.43元(2247748.58元×5%)=1067383.01元;质保金112387.43元也已经到期,根据合同附件2的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起算,涉案项目2018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所以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
关于被告天门公司与业主方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表示,顺安公司未通知其任何关于审计结算的情况,经被告了解,审计工作尚未结束。被告确认业主方顺安公司向其支付了1798100元,备注为装修,但并非专项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
本院认为,原告京恒公司、被告天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智能化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合该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及移交、合同价款的支付以及管理配合费等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涉案项目的结算应以被告与业主方顺安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准,在扣除1.5%的管理配合费后就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仅举示了《工程进度价款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分包的智能化专业工程部分经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2247748.58元。对此,本院认为,该表系工程进度价款审核汇总表,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该表上并无被告及业主单位顺安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无法据此证明该表显示的金额2247748.58元即被告与顺安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原告建立在该表基础之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京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7.43元,由重庆京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会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人民陪审员  吴雪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