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128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89号附2天一华府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3158289J。
法定代表人:宋伦祥。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河沙款90 500 元,并以90 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上浮30%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开始为天门公司承接的北碚顺安爆破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供应水泥、河沙。张帆系天门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天门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河沙款130 500元,张帆作为天门公司的经办人代表天门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尚欠货款于2019年1月底之前付清。后天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 000 元,至今尚欠90 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天门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与天门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此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黄小刚承担。2、原告曾到过天门公司对过账,天门公司曾告知过原告此项目正在审计中,审计结果出来后及时督促黄小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同意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0日,张帆作为天门公司北碚顺安爆破有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北碚顺安爆破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水泥、河沙材料款254 412.2,已付123 890.5元,余款130 500元于2019年1月底之前付清。
2019年2月3日,天门公司向重庆才智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重庆顺安爆破办公楼”款项40 000元。重庆才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重庆才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天门公司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银行账户转40 000元到重庆才智建材有限公司账户上,该40 000元系天门公司支付给***的水泥、河沙款。
另,本案原告起诉时将张帆列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张帆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张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该答辩状载明:1、原告与天门公司实际施工人黄小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张帆是天门公司处理此事的经办人,包括出具欠条等所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天门公司实际施工人黄小刚承担。2、天门公司仅欠原告货款尾款90 500元。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期间原告也到天门公司对过账,天门公司也告知原告项目正在审计中,审计结果出来后及时按照双方约定及财务要求及时支付,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不应支付利息。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帆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天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天门公司提及的“原告曾到天门公司对过账”的辩称意见及天门公司在2019年2月3日向重庆才智建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的案涉项目款项40 000元,结合重庆才智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与天门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欠条,张帆及原告均表示张帆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代天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因天门公司未到庭,同时结合在出具欠条后天门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欠条系张帆履行代天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职务行为,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天门公司应按欠条约定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泥、河沙款90 500 元(130 500元-40 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 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河沙款90 500 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 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万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杨  锐
 
 
 
二О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杰利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