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熊璇与重庆市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2025号
原告:熊璇,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1号华宇名都城15-6-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765-2。
法定代表人:白荣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立志,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璇诉被告重庆市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璇的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重庆市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璇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软装设计师,工资含基本工资和业务奖金。被告在2015年7月下旬以经营困难需缩减人员为由通知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在2015年6月30日前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现直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被告需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9890.68元。
被告重庆市海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被告单方解除,且被告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多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代通知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入职,担任软装设计师,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7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编号:2015-127)。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裁员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系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系被告裁员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离职时被告已付的7200元系2015年度提成奖金,提交了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10月6日,“熊璇”向电话号码138××××1998发送短信称“白总,我之前还不知道裁员这种公司应该还要给我们经济补偿金,公司也没提,我看国庆期间应该不打扰你,所以现在来问下”,同日,电话号码138××××1998回复短信称“熊璇,补偿金这个提法不太友好,也不合适,要按规矩禅山酒庄的设计提成也不应该提前支付给你,因为项目还未完成……出于对裁员员工的支持,公司也提前全部垫付给你了,这种市场环境下,公司经营也非常不容易,望相互理解。”原告称该电话号码138××××1998的使用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白荣果,该短信记录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荣果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不能确定证据中“白总”的身份,也不能确定该电话号码138××××1998的使用人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白荣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离职证明、短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短信记录系由电话号码138××××1998发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话号码138××××1998的使用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白荣果,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系被告因裁员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属实。原告也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因裁员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7月下旬因裁员而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基础,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