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5441号
原告: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777349930M),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13段新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霞,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00867855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高洪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蕊,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蓝景观设计公司)与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市政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夏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蓝景观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中标补偿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4.58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欲与原告组成联合体共同对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EPC工程标段和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五期)EPC工程标段项目进行投标。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上述两个项目签署《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EPC工程标段和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五期)EPC工程标段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双方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对两个项目进行投标,并约定了项目中标后的工作划分。由于原告组织人员对两个项目进行设计付出的时间和成本较高,故约定若上述两个项目都未中标,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并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设计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设计,并由被告形成最终投标文件,参与投标,但均未中标。现被告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中标补偿款10万元,故成讼。
雅蓝景观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EPC工程(招标编号:ZYZX-2020-006&008)、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五期)EPC工程招标公示,拟证明该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
2、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原告相关资质文件及业绩材料、东丽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五期设计稿,拟证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组建联合体进行投标,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交了两个涉案项目的设计文件及资质文件,双方沟通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设计,被告负责施工,两个项目都未中标,则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已经履行了《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3、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和(五期)中标公示,拟证明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和五期最终中标方并非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原告实际履行了设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未中标补偿款;
4、原、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标段未中标补偿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应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直以“走流程”为由,拒不签署《工程标段未中标补偿合同》,拒不按照《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
亚平市政集团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补偿款需要同时具备4个条件:1、被告书面要求原告在中标结果发布前开展方案设计工作;2、中标结果发布后项目未中标;3、双方根据原告已出方案的复杂程度及图纸深度商定补偿金额;4、双方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现双方未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无合同依据,也不应支付利息。双方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涉及的10万元补偿金,仅为双方初步商定的意向金额,并不构成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应当另行签署《设计费补偿合同》。因原告未实际、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两个项目未中标,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亚平市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22日,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沟通协商记录)、编号“市政工程设计202000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补偿款需要同时满足4个条件:被告书面要求原告在中标结果发布前开展方案设计工作、中标结果发布后项目未中标、双方根据原告已出方案的复杂程度及图纸深度商定补偿金额、双方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
2、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14日,内容为原、被告组成案涉项目的联合体的沟通协商记录)、编号为“HT2046#(2020-064)”工程标段《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组成联合体投标,被告在2020年10月9日明确告知原告标书制作要求,即应当“内容全面、充实、有厚度”;根据《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结合双方投标期间的沟通协商记录,10万元只是案涉项目未中标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初步意向补偿金额,如案涉项目确实没有中标,双方应先根据原告设计方案的情况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然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3、涉案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及开评情况附件,拟证明被告作为联合体成员,义务履行无瑕疵;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没有实际、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原告的过错产生了前期成本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
4、原、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1日,内容为原、被告在案涉项目未中标以后的沟通聊天记录)、《设计费补偿合同》磋商稿,拟证明案涉项目公布中标结果后,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原告沟通,并核实未中标的具体原因,以判断原告是否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2020年12月24日进一步明确,需要重新拟定《设计费补偿合同》,根据补充合同磋商稿第二条“设计费自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可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是双方先行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原告对此是明知且认可的。
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项目投标,原告负责设计、被告负责施工。如未中标,双方根据原告已出方案的复杂程度和图纸深度商定补偿金额,并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EPC工程标段和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五期)EPC工程标段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双方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对两个项目进行投标,并约定了项目中标后的工作划分。协议书第4条约定,若两个项目都未中标,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补偿,并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设计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设计,并由被告形成最终投标文件进行投标,但两个项目均未中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EPC工程标段和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五期)EPC工程标段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因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未中标及在双方未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补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在未中标的情况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金额由双方根据原告已出方案的复杂程度和图纸深度商定,并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双方在签订《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三期)EPC工程标段和东丽区绿色生态屏障区(南片区)储备林工程项目(五期)EPC工程标段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时明确约定,如两个项目均未中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补偿金1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涉案项目未中标的设计费补偿金的金额确定为10万元。现原告已经就涉案项目进行方案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被告,由被告进行投标,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涉案项目未能中标,为多方面因素造成,被告仅以原告设计方案评分较低,作为未能中标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定。另据双方约定,在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补偿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与被告沟通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时,被告未明确具体意见,造成《设计费补偿合同》至今未签,在双方已经确认设计费补偿款金额为10万元的情况下,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设计费补偿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补偿款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支付设计费补偿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中标补偿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5元,由原告天津市雅蓝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天津天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振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