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8631号
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金忠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存,男。
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晟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国际医药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猛、阮莉,被告中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以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87,129.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以6,987,12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8,129.9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绿城·兰园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锦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其承建的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作为建设单位的绿城·兰园会所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会所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6,75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绿城·兰园一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另行分包绿城·兰园一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与前述“会所工程”合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3,028,89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于被告使用。原告与两被告分两次对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5,023,704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和已付款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均向其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其仅是提供配合,主要义务为工程款的代收代付和开具发票,其在收到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工程款后扣除3.83%的开票税金再支付给原告。目前,其收到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支付的工程款28,231,722.8元,其实际向原告转账27,227,366.9元,参照应代扣代缴的税金比率,其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代收代付义务,未收足税金其会另行向原告主张,不在本案中提出。其余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未付款项,若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可不主张代扣税金。此外,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开票,再付款,但是原告未向其开具全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存在逾期竣工行为,其会另案主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等。最后,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不予认可,结算报告上的章并非其公司公章,而是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无法律效力。其已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确为28,231,722.8元,被告中锦公司的转付情况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中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非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无异议,但是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3月7日起算。此外,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相应违约金应予抵扣;本案中应扣除1%的保修金;合同约定当送审价和审定价之间差额超过5%的时候,超出部分的审价费用应于工程款中扣除,但具体数字其不清楚。最后,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被告中锦公司(总包方)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发包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受发包方委托,总包方与门窗施工单位、幕墙施工单位以及由发包方确定的其他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方)签订相关的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均由发包方与相关施工方磋商确认。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发包方和施工方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但总包方需履行施工分包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配合工作。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工程款由施工方提出申请,总包方核定后上报发包方,发包方审核后支付,同时总包方按照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开具合法发票给发包方。总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及时支付给施工方,决不借故扣留。特此约定!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发票由分包单位直接开具给总包方,总包单位仅扣除发票金额的3.83%(其中0.5%企业所得税)作为税金,且及时免费为分包方办理代缴代扣凭证,并将完税凭证返还分包单位。若国家和当地政府对税率进行调整的,则按照调整后的实际应缴纳的税率来交纳税金”。
2013年3月15日,原告(分包人)、被告中锦公司(总包人)在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绿城·兰园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中锦公司将绿城·兰园会所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一楼大堂、儿童娱乐室、多功能室、销售区、洽谈室及二楼办公区,精装修面积约1500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总价暂定为6,75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1)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5)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分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总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5日内,总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6)总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总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在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5%时须提供全额结算价款金额发票;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竣工结算全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总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总包人未按前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总包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修工程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伍年);第四条第6款约定,保修期满两年,经物管等相关部门确认无误并同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第四条第7款,防水保修期为伍年,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未发生渗漏问题的,无息退还4%保修金,待伍年防水保质期满后无渗漏问题的,无息退还剩余1%保修金。如在两年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多次出现防水渗漏,维修费用超过保修金2%的,两年质保期后5%保修金不予支付,直至伍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10日,原告(分包人)、被告中锦公司(总包人)在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见证人)的见证下又签订《绿城·兰园一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中锦公司将绿城·兰园一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绿城·兰园一期平层20#楼及高层23#楼大面积精装修工程(含相应电梯厅、大堂等公共部位),工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3,028,89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1)本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齐全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5)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后的十五日内,分包人应提供已收款明细表,会同总包人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15日内,总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及约定的其他保留款项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6)总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总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在支付至工程结算价95%时须提供全额结算价款金额发票;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竣工结算全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总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总包人未按前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总包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装修工程为贰年(有防水要求的,保修期为伍年);第四条第6款约定,保修期满两年,经物管等相关部门确认无误并同意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第四条第7款,防水保修期为伍年,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未发生渗漏问题的,无息退还4%保修金,待伍年防水保质期满后无渗漏问题的,无息退还剩余1%保修金,如在两年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多次出现防水渗漏,维修费用超过保修金2%的,两年质保期后5%保修金不予支付,直至伍年防水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修金。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滨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5年4月25日,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一期20#楼、23#楼精装修工程(即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文件上并无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盖章。
2015年4月30日,被告中锦公司向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提交关于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20#房、23#房的竣工报告,并经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盖章确认。
2015年6月24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绿城·上海松江洞泾商住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就会所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仅提供涉案工程对应小区的登记开盘时间和《新民晚报》2013年8月29日的报道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对应小区于2013年8月就已开盘销售,而用于销售的售楼处即原告负责装修的会所,从侧面印证该日期前会所工程已竣工并实际移交于两被告。被告中锦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装修的会所系用作售楼处,但认为商品房预售和会所的竣工验收时间无必然联系;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经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原告、被告中锦公司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共同确认会所工程的审定造价为8,185,864元。在该份结算报告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加盖的公章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15日,经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原告、被告中锦公司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共同确认一期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6,837,840元。在该份结算报告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加盖的公章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就涉案工程共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28,231,722.8元,被告中锦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27,366.9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付款时并未就会所工程和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作特别区分。
审理中,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均适用两年的质保期,两被告则认为,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涉及防水工程,满两年可退还4%的质保金,但仍需留存1%的质保金。
目前,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中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31,031,722.8元,被告中锦公司已向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开具工程款发票31,031,722.8元。对于已开票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中锦公司向本院表示需由其扣除税金后再向原告支付。对于未开票的剩余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中锦公司亦无需从中扣除税金。
再查明:原告滨晟公司曾就会所工程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双方合同为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程序,不涉及到合同内的相关经济责任,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建设方(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和施工分包方(上海滨晟建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至贵公司,然后再由贵公司支付给我方(扣除3.8%应缴税金,含0.5%企业所得税),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会因此而向贵公司追索工程款。特此承诺!”。
原告滨晟公司另就一期工程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双方合同为办理工程备案相关程序,不涉及到合同内的相关经济责任,所有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权利、权益等,均由建设方(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和施工分包方(上海滨晟建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总包方无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至贵公司,然后再由贵公司支付给我方(扣除3.83%应缴税金,含0.5%企业所得税),若因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或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也不会因此而向贵公司追索工程款。特此承诺!”。
对于两份承诺书中所涉的税金构成,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税金构成的明细,称系因相差0.03%的印花税故而导致差异,并且认为在营改增以后被告已无权按此税率扣除税金;被告则称3.8%应缴税金系笔误,两个工程应适用相同的3.83%的税率,对原告给出的税金构成不予认可,称因为税率会有动态的变化,故双方以明确的数字约定固定涉案工程适用的税率。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绿城·兰园会所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绿城·兰园一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绿城·兰园会所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绿城·兰园一期大面积精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件系出自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目前的合同应付款项总额。
根据三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报告,涉案的两个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35,023,704元,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仅以结算报告上所盖的章为合同专用章为由进行抗辩而对结算报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共同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1%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的诉讼意见,结合涉案工程相关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会所工程和一期工程中均会涉及到防水工程,理应留存1%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起满五年后支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会所工程已满足竣工验收起满五年的条件,工程款应全额支付,而一期工程1%的保修金268,378.4元需待2020年5月1日以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方有义务支付。因此,目前的合同应付款的总额为34,755,325.6元。
二、关于工程款的付款主体问题。
对于31,031,722.8元已开票范围内的部分,被告中锦公司表示要求按照三方在合同、协议书和承诺书中的约定进行结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在开票范围内的工程款项需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并由被告中锦公司依约扣除税金后向原告支付。而在已开票范围以外的工程款部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中锦公司亦不再主张扣除税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已开票范围内的应扣税金以及原告和两被告的付款结算。
鉴于两被告在付款时对于两个工程的款项未作区分,本院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和工程完工时间的先后顺序,推定31,031,722.8元已开票范围内的款项中有8,185,864元系针对会所工程,剩余的款项22,845,858.8元系针对一期工程,对于两个工程各应适用的税率,本院严格按照原告向被告中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税率(会所工程为3.8%,一期工程为3.83%)进行计算,会所工程涉及的税金数额为311,062.8元,一期工程涉及的税金数额为874,996.4元,合计1,186,059.2元,对于31,031,722.8元已开票范围内的款项,被告中锦公司应在扣除1,186,059.2元后,向原告实际支付29,845,663.6元。现被告中锦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27,227,366.9元,应对差额部分的2,618,296.7元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需在已开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由已开票金额31,031,722.8元减去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已向被告中锦公司支付的款项28,231,722.8元可知,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在已开票范围内对被告中锦公司仍有未付款2,800,000元,超过了被告中锦公司前述的2,618,296.7元债务,因此其需对被告中锦公司前述债务的全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未开票范围内原告和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的付款结算。
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目前应付款的总额为34,755,325.6元,减去已开票金额31,031,722.8元,余款3,723,602.8元应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直接向原告支付。
五、关于欠付款项的利息。
因本案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一个月支付结算价的95%,保修金依约另付。而一期工程的结算审定时间在后,为2018年1月15日,原告统一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中锦公司实际转付的款项已超过其扣除税金比例后的应付款项,欠款未能成功支付最终系归因于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所致,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向原告支付。对于会所工程的保修金,其中4%早应退还,对于剩余的1%即81,858.64元本院根据证据酌情推定应于2018年9月1日退还。综上,被告松江国际医药城应向原告支付以6,260,040.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6,341,89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6,341,89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2,618,296.7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载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3,723,602.8元;
四、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260,040.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以6,341,89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341,899.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0元,减半收取计30,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55元,由原告上海滨晟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中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18,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暨秉恒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