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238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强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B区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951872X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1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13270416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强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顿公司)、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顿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将承建的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强顿公司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分包范围1-4#、6-8#楼精装修,分包项目为木工、油漆、泥工、水电等。后被告强顿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机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机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在承接工程后,又于2020年8月将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2号、7号、8号楼的水电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2021年12月底双方结账工程款合计377981元,截止2021年3月29日尚欠23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分两次付清。后被告**没有信守承诺,未全面履行付款,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综上,被告强顿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又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强顿公司对于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总发包单位应当在结欠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强顿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和案外人周义,案外人周义也是付款义务人,应追加周义为第三人。2、被告强顿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和案外人周义属于违法分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强顿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仅是一般承包人,并不具有法定资质,对涉案工程并没有受益,应由被告强顿公司先承担原告的款项,案外人周义同样也应负担清偿责任。
被告强顿公司辩称,1、强顿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强顿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与***订立合同,不应由强顿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强顿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已经及时提请装修总包单位**公司代为发放了水电班组劳务工人工资。竣工后,**于2021年2月4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所有人员工资已全额发放到本班组每个组员手中,且再无其他费用未付。所以根本不存在劳务费未结清的情况。3、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有法律并没有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要求强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也不是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发包人对于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应承担的责任,而非指违法转包人、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任意选择主体主张工程欠款连带责任的权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仅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后的承包人,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强顿公司主张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不排除***与**等人恶意串通,试图通过虚构债务、将付款义务恶意转嫁给强顿公司,而从中获利的可能。强顿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不应额外支付任何费用。假如说**对***还存在欠款的话,也应当由**承担清偿责任,强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综上,原告***对被告强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强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将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中1-4#、6-8#楼木工、油漆、泥工、水电等劳务内容分包给强顿公司,并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强顿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该劳务分包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与**公司并未建立工程承发包关系,**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与***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公司并非***的发包人,也非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对***的付款责任。2、**公司已按照当地政府要求,代劳务单位强顿公司足额发放了所有民工工资,并无欠付任何施工人员费用,***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欠条并不真实且并非善意的。强顿公司在2019年9月19日将本工程中项目机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任务委托**承包。本工程于2019年10月26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日竣工。应当地政策及劳务承包单位强顿公司的要求,**公司作为装修总承包单位负责代强顿公司发放水电班组劳务工人工资。竣工后**于2021年2月4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所有人员工资已全额发放到本班组每个组员手中,且再无其他费用未付。所以根本不存在劳务费未结清的情况。3、原告***提供的两结算证明单载明“总计377981元,付款55000元”,这个情况完全不符合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根据政府要求作为总承包单位代强顿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对现场所有经过实名考核的工人每月都发放生活费,每个人在施工过程中都拿到了占总工资40%-50%比例的生活费,而***提供的结算证明单却记载仅仅拿到55000元,占总工资不到14.55%的比例,该比例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证明单、欠条都并非善意的,不排除***与**等人恶意串通,试图将付款义务恶意转嫁给**公司而从中获利,***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强顿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分包范围为1-4#、6-8#楼精装修,分包项为木工、油漆、泥工、水电等,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030万元等。强顿公司具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6日开工,于2020年11月1日竣工。
2019年9月19日,强顿公司与**签订一份《机电安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强顿公司委托**承包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1-4#、6-8#楼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机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及易耗品、包工期、包质量等,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
2021年2月4日,**向强顿公司、**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案涉项目所有人员工资已全部发放到本班组组员手中,再无其他费用未付,以后若有班组人员向强顿公司、**公司及开发商、总包、政府部门索要工资,均由**承担,与公司无关。
2021年3月24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所有工人工资236000元,4月份付120000元,剩余工程款116000元在5月底付完。后**未按期付清欠款,***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不追加周义参加诉讼。***与**确认***施工内容是2#、6#、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分期付款,后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7万元未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准予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被告强顿公司、**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案涉常熟南部新城×××号地块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被告强顿公司,被告强顿公司又将其中机电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被告**,被告**又将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属于多层违法分包,被告**公司、强顿公司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强顿公司、**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强顿公司、**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强顿公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184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184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